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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根花与王盛宜、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花,王盛宜,王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39号原告:黄根花,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盛宜,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娟,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21号1幢102室、201室、202室、203室。负责人:黄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永青,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根花诉被告王盛宜、王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王盛宜、英大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花诉称,2016年12月6日,原告黄根花驾驶N037081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途经金华市人民东路东关路口地段时,与由被告王盛宜驾驶的投保于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根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根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王盛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0379.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15379.21元要求被告王娟、王盛宜赔偿。由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608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3、正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C52、C52A号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2120元。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5、由金华市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诚拓车损估价(2016)5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施救、评估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7、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金华市金东区实验中学的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户口本、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旌孝街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孝支行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部分,被告王盛宜辩称,被告王娟是我姐姐,这辆车是王娟的,车辆是我向她借用的。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的。我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王盛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30%为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868.66元,残疾赔偿金应以3852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该区分院内院外,院外应以100元每天。原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满60周岁,对原告误工损失认可15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娟、英大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盛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黄根花其本人所有的号××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行驶。6时30分许,途经该路段东关路口地段时,与被告王盛宜驾驶的被告王娟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根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根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盛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根花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93.03元及门诊医疗费1882.63元。其间,被告王盛宜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还在金华市中医院和武义谢氏伤科医院各支出了医疗费462元和15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金华市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黄根花就其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项目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黄根花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20元。庭审中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娟所有,为被告王娟借给被告王盛宜使用。被告王娟与被告王盛宜系姐弟关系。该车于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此次事故致原告黄根花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原告黄根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可以根据评估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车损和伤残等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根花已近6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4500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135元的肋骨固定带费用,无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浙G×××××号小型轿车虽为被告王娟所有,但该车辆为被告王盛宜所借用,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英大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黄根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87.66元、残疾赔偿金77058元(38529元/年×20年×10%)、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9791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浙G×××××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根花医疗费5787.66元、残疾赔偿金7705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97915.66元。二、驳回原告黄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