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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建国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国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国,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建国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建国在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潘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潘建国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赁丁某发等六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云山村王子坡坑背后山的林地作为采石场。同年5月开始,被告人潘建国在未办理占用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丁某5等人将林地上的植被及土层剥离后,采用风钻机、铁尖等工具开采土层下的岩石,销售至石材加工厂获取利润。直至同年11月,被告人潘某因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建国开采岩石的采石场进行勘查显示,现场林地被破坏,挖掘的泥土和废弃的岩石掩埋了外侧林地及杂灌木;经鉴定,该采石场占用防护林地面积7.2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开采岩石的风钻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1、丁某2、丁某3、唐某、丁某4、丁某5、姚某、刘某、丁某6、丁某7的证言,林地租赁协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建国非法占用防护林地面积7.2亩,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未立案侦查前,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潘建国调查询问时,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风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见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