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诉讼代表人:谢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虎、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石一级公路北侧万开国际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金灵丰,董事长。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25号301室A座,现经营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188号新时代大厦16F。法定代表人:金灵丰,执行董事。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28号1908室,现经营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1908室。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2412室。法定代表人:赖如娇,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国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6175室,现经营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188号新时代大厦16F。法定代表人:王繁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物流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坤利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我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坤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故我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王鸿海;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王琴芳;被告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坤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源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86899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38931579.19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大石一级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5625号,土地面积为71184㎡]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55868999.95元及相应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愿为自己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包括人民币或外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所有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大石一级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5625号,土地面积为71184㎡,在建工程面积104736㎡];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温他项(2012)第01809号、抵押物登记证号温工商合字第2012128号]。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人民电器公司、东方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包括人民币或外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4000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借款总期限6年,借款人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分次提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年利率8.541%,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的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计划:2014年归还借款本金5800万元,2015年归还借款本金9300万元,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9700万元,2017年归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且还款期内每年至少还本两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所有账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明确指定用于偿还某笔借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以及保证人违约等事项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3笔)、4月27日(2笔)、7月18日、8月6日(2笔)、8月10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5日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5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0万元;该12笔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155868999.95元,利息26395721.06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愿为自己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包括人民币或外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0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20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所有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大石一级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5625号,土地面积为71184㎡];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温房建大溪镇字第2013006、2013007、2013008、2013009号]。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人民电器公司、上海万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坤利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人民电器公司、坤利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包括人民币或外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4000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受偿本金20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9日(2笔)、9月10日又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5000万元、3600万元,共10000万元;该4笔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10000万元,利息12535858.13元。至此原告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依约分16笔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0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详见借款凭证和欠款清单)。至目前,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对绝大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868999.95元,利息38931579.19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没有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一、虽然东方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之后,因为深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有很大的风险,所以东方公司全面退出,将所持的股份转给人民电器公司,东方公司不再担任保证人,人民电器公司的法人也变更为金灵丰,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由金灵丰来承诺负责涉案担保的一切手续。2013年9月2日,经原告同意,由实力超过东方公司的坤利公司替代东方公司成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为此,除东方公司外的其余保证人人民电器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与坤利公司重新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份新的合同替代了东方公司参与的原保证合同,成为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原保证合同于2013年9月2日失效,不再继续履行。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久信物流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合同及其从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不再承担涉案贷款的任何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由原告向温岭市土地管理局自愿出具的还款证明可知原告向东方公司主张的涉案15500余万元,借款人久信物流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还清,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从保证期间的角度而言,由原告自身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出借的贷款中有一笔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的3000多万元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了,从这个角度而言,原告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无理的。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仅有发票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有这个款项的支出,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海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杭海公司仅对原告在物的担保实现之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诉讼的贷款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法人代表金灵丰、张逢春等人均在取保候审阶段,所以本案的诉讼活动应当中止。被告坤利公司答辩称:坤利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和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要求坤利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是不同意的。关于担保期限和律师费的问题及刑事优先民事的意见同意另外两个被告的意见。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源川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各2份,证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4、他项权利证、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7、借款凭证16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6笔共30000万元,以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到期日等相关内容。8、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868999.95元,利息为38931579.19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关于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信用信息,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东方公司诉讼的主体适格。这份证据显示东方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如坤利公司的注册资金,坤利公司的实力超过东方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合同是同时有效同时履行的,但事实是第二份抵押合同与第一份抵押合同是替代的关系,第一份合同已经失效,而且相关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了,后一份合同取代了第一份合同。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9月2日之前发生的2亿已经还清了,包括原告所谓的东方公司担保的1.5亿元。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确实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2013年9月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前的已经注销了。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同时有效的,而是一个替代关系,前面的保证合同已经不具有效力,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东方公司、杭海公司、源川公司,第一条里明确写明担保的债务是4个亿。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杭海公司、源川公司、坤利公司,保证的债权与前一个合同一样。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同时都提供了两份,一定会签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就担保内容进行相应变更,但原告没有提供这份补充合同,显然这份合同对他们不利。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担保已经撤销,所以主债权与东方公司无关。第八份证据是打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九份证据,发票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没有意见。被告杭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坤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诉讼资格的相关证据请法院核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只有后四位尾号为3435号的担保合同,与坤利公司有关,其他没有坤利公司盖章确定的,对坤利公司无约束力。坤利公司的担保是从2013年9月3日开始发生的债务,关于证据7、8律师费等意见同意东方公司的意见。被告东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资料显示,2013年9月2日前原告发放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的借款担保,原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06733)的合同有效状态均为否,新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3545)的合同有效状态均为是,而2013年9月2日之后发放的借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则不再显示有原保证合同,仅为新保证合同,显然被告东方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包括系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被告人员会面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原行长周斌、行长助理金莲、风险控制部王经理等在与被告东方公司、久信物流公司等会面过程中,原告该三位负责人均再三表示: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原保证合同已经失效,已被新保证合同取代,被告东方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包括系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担保责任,就此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为被告东方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才会在2014年9月19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中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股东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亦已明确东方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结合原告证据3编号为3310062013003905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据5中新保证合同可证,2013年9月2日,被告与除被告东方公司外的其它五被告重新签署了三份合同,一份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签署的编号为33010420120000190-1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新抵押合同及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包括系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的担保,由原保证合同及2012年4月9日签署的原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1341,下称原抵押合同)替换为新保证合同及新抵押合同,即原保证合同已失效,已由新保证合同取代,被告东方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包括系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如果是原告说的增加,合同中不可能约定变更后的担保合同号时将原担保合同号删除,并且补充协议最后明确约定,变更的内容以补充约定为准,之后贷款合同的相应约定不再履行。四、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将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的股东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可见被告东方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对系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已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节在录音证据中,原告人员也明确有陈述。五、股东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人民电器公司、被告杭海公司及被告源川公司四方作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的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决议,约定被告东方公司转出所持的久信物流公司股权给被告人民电器公司,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负责与银行协调撤销被告东方公司对系争借款的担保。股权转让款是2600多万元,东方公司退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的法人也变更为金灵丰,久信物流公司负责协调与原告撤销东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六、还款证明、地籍系统属性维护子系统截图,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2亿元已经还清,从该角度而言,被告东方公司亦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温岭支行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人民银行证信系统上面显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作为评判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依据。编号为尾号067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东方公司应当按照这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未经被录人同意,是非法证据,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断章取义和剪切。即使该录音是真实合法的,但从内容看,原告的表态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办理的,被告在谈话的时候也认为其提供的担保关系没有变更,所以一直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被告东方公司不承担保证合同的东西,说明东方公司认为其在录音的时候保证是没有发生变更的,原告在催讨借款的时候作出的陈述并不能改变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以书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借款人久信物流公司达成的合同,但东方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变更2012年4月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没有放弃对其的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不会对其他担保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产生任何的影响,东方公司仍旧应当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东方公司在本案有两个身份,一是借款人的股东,一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的大股东东方公司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认为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无法证明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股东会决议系借款人股东内部的决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据六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久信物流公司的土地证是临时证,需要重新办理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的时候,登记部门要求必须先注销之前的抵押登记,不然就不给办理,国土资源局当时办理注销抵押的时候,要求必须要出具还款证明才可以注销,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出具了还款证明,实际上是没有归还的。如果东方公司认为已经归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原来的2亿元贷款是没有归还的,包括东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能反映这个问题。对地籍系统子系统的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杭海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公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关于录音证据,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到场,但未发表意见。杭海公司对这份证据是没有意见的。补充合同系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与原告所签,与杭海公司无关。贷款到期通知书也与杭海公司无关。对股东会决议,杭海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上有瑕疵。汇款凭证也与杭海公司无关。证据六与杭海公司无关。被告坤利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公证书,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这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只能证明201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公证书中涉及到坤利公司的3435号的担保合同,中间有表述到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坤利公司签订的是2013年9月2日,合同里写着4亿,但这里是3亿,编号是一致的。除非是减轻或解除了保证责任坤利公司才认可对坤利公司有效力,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期限,该公证书内容超出了保证期限,2015年的公证书超出部分对坤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他的几份证据与坤利公司无关,没有坤利公司签字盖章的对坤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从工商登记的材料上看使用的是认缴制,股东的所有出资都是没有到位的。东方公司称坤利公司替换作了保证,这个说法坤利公司不予确认。坤利公司仅对2013年9月2日之后形成的债务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经起诉,已经被公安立案侦查的情况。原告农行温岭支行对被告杭海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曾经起诉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杭海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坤利公司对被告杭海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源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坤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经过公证后形成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截图,但该征信系统关于涉案贷款相关保证合同信息的记载系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的内容,比如征信系统中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金额、签署时间均记载错误,故不宜以该征信系统的登记来进行合同效力的判断。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录音资料真实,也仅仅说明原告方人员认为已与久信物流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修改了借款合同,而不能说明被告东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能够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久信物流公司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对于证据四,能够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东方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但不能说明原告放弃向东方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对于证据五,系借款人股东内部的决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六,因证据六相证明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久信物流公司的抵押登记确实系重新办理、2013年9月2日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了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含了之前已形成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杭海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6担保条款进行变更,担保合同由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为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补充合同不改变借款人和贷款人基于原借款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除补充合同涉及变更的内容执行补充合同以外,双方原达成的合同、协议仍应继续履行。2014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久信物流公司涉嫌骗取本案贷款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东方公司是否应就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已发放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本案民事诉讼在刑事侦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中止。对于争议焦点一,东方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将担保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原保证合同已经被新保证合同替代,且原保证合同已经被撤销,故东方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实际履行,东方公司未与原告变更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也没有放弃对东方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故东方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人民电器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坤利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应认定2013年9月2日之后原告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10000万元由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提供担保,而不再由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提供担保。换言之,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已被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替换。但这并不意味着2012年4月9日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也不意味着未在2013年9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的东方公司不再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而仅意味着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发放贷款行为东方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4000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之间。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东方公司保证责任的追究,故东方公司仍应承担该期间债务的保证责任。至于东方公司主张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中2014年10月8日到期的3000万元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诉争借款包括2014年10月8日到期的3000万元在内,均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坤利公司认为其只对2013年9月2日之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此一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在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40000万元的债务,包括了被告久信物流公司之前向原告贷款的20000万元,故被告坤利公司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的基础事实是久信物流公司的犯罪行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在于金融借款行为,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虽然两个不同的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何况本案被告久信物流公司虽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立案侦查,但至今时间跨度已长达两年以上且仍不能判定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涉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杭海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杭海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在物保实现后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赋予了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的权利。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本案中借款人久信物流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久信物流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人民电器公司、东方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坤利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故被告久信物流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人民电器公司、东方公司、源川公司、杭海公司、坤利公司对上述还款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5586899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38931579.19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大石一级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5625号,土地面积为71184㎡]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5868999.95元及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053元,由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在8211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