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葛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葛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09号原告:王兴明,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葛忠兴,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兴明与被告葛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葛忠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葛忠兴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葛忠兴与原告王兴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葛忠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兴明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葛忠兴向王兴明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据本人葛忠兴因生意周转向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1月15日下午2:00之前归还,如有违约本人葛忠兴自愿承担所接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一天。借款人:葛忠兴身份证”“收条今收到农行卡转账现金100000元。合计共计收到人民币为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注打入葛忠兴6228480328946186371收款人:葛忠兴身份证号:”。当日,王兴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葛忠兴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兴明与葛忠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兴明已履行了出借1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已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葛忠兴应按约偿还王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葛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忠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葛忠兴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