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柯旺钦与王笔山、杨素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旺钦,王笔山,杨素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63号原告:柯旺钦,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静,女,住漳浦县,系柯旺钦妻子。被告:王笔山,男,1987月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素端,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柯旺钦与被告王笔山、杨素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旺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笔山、杨素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旺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笔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到2016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元。2.判令杨素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王笔山、杨素端向柯旺钦借款20000元,至2016年12月欠利息2000元,合计尚欠本息22000元。王笔山、杨素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笔山于2016年7月27日向柯旺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柯旺钦收执,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素端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借款后,王笔山支付了10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柯旺钦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杨素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笔山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柯旺钦可催告王笔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王笔山未返还借款,柯旺钦请求判令王笔山返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0元,且柯旺钦自认王笔山借款后有支付利息1000元,故王笔山尚欠利息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素端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柯旺钦要求杨素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素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笔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旺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二、杨素端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柯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王笔山、杨素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