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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姚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无业,住太原市。2001年6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利峰。被告人高某,男,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晓忠。被告人姚某,男,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建斌。被告人任某,男,无业,住太原市。2016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某、姚某、任某及辩护人袁利峰、许晓忠、郝建斌、武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准备进入本市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地时,被告人赵某用砖块将该挖掘机的玻璃砸碎(报案价格为268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库房的拆迁工地与施工人员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纠结被告人姚某、高某及董某(未归案)驾车在厂区内找到被害人姜某,被告人赵某、姚某、高某持棍棒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之后乘坐董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高某因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争抢位于本市杏花岭区的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程,经预谋,被告人任某安排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伙同董某、赵某甲(另案处理)前往新元玻璃厂闹事。后赵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江淮车(×××)拉着被告人赵某和高某,与被告人姚某和董某在本市建设路和朝阳街交叉口会合,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董某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白色江淮车内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口罩、帽子,并携带擀面杖乘出租车前往新元玻璃厂的南门处,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和董某预先埋伏于一辆货车背后,当被害人赵某、任某路过时,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和董某手持擀面杖对该二人殴打,后乘坐赵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任某提供食宿,安排被告人赵某、姚某、高某和赵某甲、董某到太原市东山的凤凰山庄等地躲避警察的抓捕。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任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针对被害人无端挑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赵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姚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任某未到案发现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任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共同开发胜利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5月,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高某)签订拆迁合同,约定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清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东边,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之前的库房和车库的一部分;2016年8月,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库房和该地建设热力站的施工合同。被告人赵某、高某因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争抢位于本市杏花岭区的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程,发生矛盾。2016年8月27日,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准备进入本市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地时,被告人赵某用砖块将该挖掘机的玻璃砸碎(报案价格为268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库房的拆迁工地与施工人员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纠结被告人姚某、高某及董某(又名董某,未归案)驾车在厂区内找到被害人姜某,被告人赵某、姚某、高某持棍棒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之后乘坐董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29日中午,经预谋,被告人任某让赵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及董某前往新元玻璃厂。后赵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江淮车(×××)拉着被告人赵某和高某,与被告人姚某和董某在本市建设路和朝阳街交叉口会合,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董某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白色江淮车内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口罩、帽子,并携带擀面杖乘出租车前往新元玻璃厂的南门处,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和董某预先埋伏于一辆货车背后,当被害人赵某、任某路过时,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和董某手持擀面杖对该二人殴打,后乘坐赵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任某提供食宿,安排被告人赵某、姚某、高某和赵某甲、董某到太原市东山的凤凰山庄等地躲避警察的抓捕。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人亲属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姜某、赵某、任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山西晋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0元;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14万元。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姜某、赵某、任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8日,在山西省交城县卦山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高某、姚某抓获;于2016年11月25日,在本市万柏林区花园伟业家具广场将被告人赵某、任某抓获的事实。2、⑴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6月9日;⑵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⑶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0日,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高某;⑷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师某、胡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委托师某、胡某为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公司承揽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具体办理事宜。委托时间2016年8月19日)。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高某、姚某、任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阳泉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6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任某2016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亲属与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姜某、赵某、任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山西晋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0元;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14万元。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姜某、赵某、任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8月28日早上8点钟,我带领着五个工人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内拆迁的工地上干活。大约9点钟的时候,有一个叫”鹏鹏”的男子(指赵某),走过来阻止我们干活,他叫工人停手,我就让工人继续干,他就骂我,然后说:”不超过10分钟,我打死你,你给我等着。”然后就走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一个黑色金杯面包车就开到我跟前了,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除了那个叫”鹏鹏”的男子,还有三个陌生男子,然后”鹏鹏”拿着电警棍朝我脑袋上打,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护了一下头,然后其中一名男子就抡着镐把朝我腰部打了一下,我被打倒在地。然后他们四个人就冲我一顿乱打,就把我打晕过去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8月29日中午,我和任某、胡某、王某、庞某、刘某共6个人去胜利东街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几个就往工地方向走(太原新元玻璃厂有限公司南门),突然就有个人用一根铁管顶住我的后背,同时还说,”别动,再动就打死你”,我下意识地回了一下头,这时我的后脖子处就被打了一下,之后我的额头上,右侧脑部、左大腿和腰上就被铁管或木棍连续打,之后我就倒地了。当时我看见有人用棍子打了任某。打我俩的是四个身穿迷彩服,带着口罩,带着帽子,手持棍棒的男子。我们公司在新元玻璃厂有一处工地,该工地的施工方由胡某负责,我是该工地的保安。后来我听说姜某被打了,胡某用来施工的挖掘机被砸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8月29日,我与胡某、庞某、赵某、小李、小王(大名不清楚),在胜利街一饭店吃饭,大约13时左右,我们6个人吃完饭,往新元玻璃厂走,我和赵某两人在后面走的,他们几个人在前面走的,距离相差有十米左右。走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个东西朝我背后打了一下,我转过身来,看到有大概四五个人身穿迷彩服,戴白口罩,戴着迷彩帽,其中一个人两手端着一把黑色的枪指着我说,”再动一枪打死你。”然后紧接着另一个人打我,拿什么东西打的我,我没有看见,打我的同时,我就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他们就开始打我,我听见有人喊”咋啦,咋啦”。这时打我的这些人全都跑了。我看见赵某头上流的血,在地上躺着,庞某和小王这时也跑过来了。庞某打了”120”,我就被拉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赵某的头部和脸部都打的流血了。我的头部有一个血肿,肩膀和后背疼痛,左手疼痛。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节录,我单位在2012年6月份和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我们厂和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我们厂的一片地,当时约定的是,我们厂的16.5亩的工业用地,该地用于建设棚户区改造工程,等建好以后一部分用于我们厂的职工回迁,一部分开发商用于社会销售,当时双方约定16.5亩的地上建筑物拆除以后,开发商给厂里面补偿5000平米的房子。2010年左右,我们双方有意向开发我们厂的工业用地,之后我们厂负责勘探、设计。到了2012年6月份,我们厂就和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我们厂就负责把该地的地上建筑物(16.5亩的地上建筑物)拆除,拆完之后,具备三通一平(电通、水通、路通,地面平整)。到了具体盖房子的时候,开发商就把打桩的工程委托给我们厂干,后期根据楼房的建设进度,开发商还委托我们厂塑钢门窗的安装、电梯安装、室外保温等一些工程。到了2015年年初的时候,开发商办下来土地证,我们看了土地证以后,发现开发商所办的土地证比双方之前约定的面积多了5亩,当时我们厂追问土地证的问题,开发商也不理我们,说是政府行为。到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开发商要分发房子的钥匙,开发商不给我们厂的职工发钥匙,只给他们的售房业主分发钥匙。前前后后发生了这么多事,我们厂和开发商的矛盾就越来越大。多出来的5亩地,在我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东边,就是我们厂之前的库房(清产核资的时候,以食堂的名义造册,建筑面积635平米)和车库的一部分,这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双方谈了几次没有谈妥,具体谁拆也没有谈成。我们厂有权拆除这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这是我们厂的国有资产。2016年5月份,我们厂和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委托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这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具体拆除事宜,由我们厂的物业副经理郭某负责,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赵某负责,合同的大致内容是: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清运我们厂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我们厂之前的库房(清产核资的时候,以食堂的名义造册,建筑面积635平米)和车库的一部分。事后我们发现开发商雇了一帮人要拆除这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开发商雇的人拆迁的时候,我们厂的负责人和经信局的两名领导还现场制止过,但没起什么作用。赵某和我们厂也签订了拆迁这5亩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合同,赵某和开发商雇的人为了争抢这个5亩地的拆迁工程而引发的打架事件。2、证人郭某(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新元物业副经理)的证言节录,我(代表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过拆迁合同,当时是我和赵某签订的,大致内容是山西高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迁我们厂的库房和车库,垃圾清运。准备拆迁厂里的库房和车库的时候,何某给我交代,库房和车库所在的地已经出让给了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地上建筑物是国有资产,是厂里的。库房和车库大概位置在我们厂办公区的东面,到现在没有拆除。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这片地是他们的,他们有权拆除地上建筑物,但是厂里说这片地的地上建筑物是国有资产,只有厂里面有权拆除,双方各执一词,之间有纠纷,这个拆除工作就一直停的了。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了一帮人拆了一段时间,到现在只拆了库房的顶子。2016年8月份,因为赵某和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的人,争抢拆迁我们厂的库房和车库的工程项目,发生打人事件。当时准备把拆迁合同交给厂里的时候,我看见合同里有高某签的字。3、证人胡某(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节录,2016年8月29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我和我公司的五名员工吃完饭,一起往新元玻璃厂的工地的方向走,我们公司的王某、庞某、任某、赵某,在前面走着,我和刘某在后面走着,当走到距新元玻璃厂南门50米的时候,我们就碰见新元玻璃厂的常家勇,之后我们三个就在那闲聊,过了几分钟,庞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任某和赵某被人给打伤了,打完电话我俩就赶紧过去,我就看见赵某在地上躺着,脑袋上流着血,任某的头上被打了个包,胳膊上受伤了。之后我们就赶紧打了120和110,之后就把他俩送到了太原市中心医院,后来庞某跟我说,是被四五个穿着迷彩服、戴着口罩、戴着帽子的人给打的。今年(2016年)8月19日,我公司和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库房和该地建设热力站的施工合同,到了今年的8月20日,我们的工人就准备进入工地施工。一个叫赵某的男子给我说,新元玻璃厂的工程他已经盯了一年多了,厂长何某已经答应把工程给他了,赵某就拦着我们公司的工人和机械,不让进施工现场,随后几天,赵某就多次带领叫任某和王某甲的要和我谈工程施工的事,当时我认为已经和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就没有和他们谈,我想当时就惹怒了他们。到了今年的8月27日,赵某就带人把我公司的挖掘机的玻璃给砸碎了;到了8月28日上午,赵某又带了四五个人把我公司员工姜某给打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胡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庞某(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节录,2016年8月29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我和我公司的五名员工吃完饭,一起往新元玻璃厂的工地的方向走,当时我们几个是前后分开走的。我们公司的王某在最前面走着,我在他后面,然后离我后面大概有十几米远的地方是赵某和任某,他们后面是胡某和刘某。当我走到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南门的时候,我就听见一声叫喊声,我就回头看,发现赵某在地下躺着,任某抱着头在地上蹲着,同时我看见有四五个陌生男子穿着迷彩服、戴着口罩、戴着帽子、手持工具往外跑,之后我就赶紧跑过去看他俩有没有受伤,过去以后,看见赵某的头上和脸上全是血,任某的头上和胳膊上受伤了。我就赶紧打了120和110,之后就把他俩送到了太原市中心医院。今年,我公司和山西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库房和该地建设热力站的施工合同,到了今年的8月27日,我公司的挖掘机就准备进入该工地,但当天,一个叫赵某的男子,就带领几人不让我公司的工人和施工器械进入工地,并在当天他们几个人把我们的挖掘机的玻璃砸碎了。到了8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公司的工人正在工地施工,赵某就一个人手持电棒进入工地,并和我公司的员工姜某发生口角,之后,赵某就叫过来四五个人,拿着铁棍和木棍把姜某给打伤了,姜某现在还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了,我们公司的总负责人是胡某,我配合他的工作,具体负责安排公司的工人如何施工。5、证人王某的证言节录,在2016年8月29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我和胡某、庞某、赵某、任某、刘某吃完饭回厂子的路上,我走在最前面,庞某他们几个人都在我后面不远处相跟的往厂子里走着,我就听见后面一个人喊了一声,之后我就回头看,看见有四五个陌生男子,穿着迷彩、戴的迷彩帽,还有白色的口罩,朝胜利街方向跑去,而且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根棒子,朝赵某头上打了一棒子,也朝胜利街的方向跑去了。然后我跟庞某赶紧跑过去,看见赵某躺在血泊之中,任某在旁边地上用手捂着头。然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摄像机拍下了我看到的情形,然后庞某就打了120和110。赵某是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任某不是,因为我是第一次见他。山西晋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新元玻璃厂可能有纠纷,我的朋友胡某叫我过来,万一他们发生冲突的时候,帮他们拍摄一下现场情况。6、同案赵某甲的供述节录,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任某去健龙洗浴中心洗澡,在那睡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赵某到我和任某的房间,然后叫我和他出去一下,我驾驶着白色江淮面包车,拉上赵某、高某去了建设路与朝阳街口时,赵某让我等一下,我把车停到路边,赵某跟高某在车上说:”对方已经干开活了,咱们也赶紧去,如果对方找事咱们就跟他们干。”姚某和董某上了我开的车后,赵某让他们三个人和他一起换上迷彩服和迷彩帽。他们四个人都下了车,其中一个人还用毛毯裹着几根棍子,四人一起打车走了。后来我接到赵某的电话,他让我到胜利街的山西会馆门口接他们一下,我看到他们四个人穿的迷彩服,戴着迷彩帽,手里还拿着棍子急冲冲上了我的车。我问赵某怎么走,在赵某的指引下,我开车把他们拉到东山的一个村子里。我把他们放下,赵某让我把车也留下,我就一个人打车回了我居住的地方。我们居住在东山的凤凰山庄是任某安排我们住的,他还说为了躲避警察找我们先在这住几天。如果想和家里打电话我就得先和赵某打个招呼能不能打,但是,赵某也说先别打,先躲几天再打。四、1、挖掘机玻璃被砸照片、更换挖掘机玻璃费用收据(2680元);2、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姜某被打视频截图;3、2016年8月29日13:59,新元玻璃长南门监控视频截图。五、鉴定意见1、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杏)公(司)鉴(伤)字[2016]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伤者赵某2016年8月29日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伤者赵某2016年8月29日外伤致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结论:赵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杏)公(司)鉴(伤)字[2016]第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任某2016年8月29日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出高某、姚某、董某;被告人高某辨认出赵某、董某、任某、赵某甲;被告人姚某辨认出赵某、董某、任某、赵某甲;赵某甲辨认出高某、姚某、董某的经过。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节录,2016年5月,我和新元玻璃厂物业签订了一份拆迁整个新元玻璃厂的拆迁合同,2016年8月的时候,开发商雇佣了一帮人也要拆新元玻璃厂的房子。期间我不让对方拆,对方有二三十个人。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新元玻璃厂的物业办公室坐着,我听见有人在新元玻璃厂的库房顶子上拿着锤子砸房顶,我就出去看什么事情。我出去以后看见一个男的在库房房顶上砸房顶,我就喊他下来,这时候地面上过来一个人(指姜某)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是拆迁工地的负责人,他就开始骂我,我和他对骂了几句,他过来推了我一下,我就掉头到新元玻璃厂的大门口用对讲机呼叫姚某和高某,然后让姚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江淮商务车(车牌号为×××)拉着高某在新元玻璃厂大门口等我,我们三个见面以后,我对高某和姚某说工地上有人打我,咱们过去打他去,高某和姚某同意了。姚某开着车拉着我和高某一起去厂区里面找那个骂我的人,找到以后我们把车停到这个人面前,我们三个人一起从右面的推拉门下车,我从车上拿了一个电警棍,朝对方肚子和背上电了几下,对方就倒在了地上。姚某不知道从哪捡了一个墩布把子,朝那个人的腿上打了几下,高某用拳脚打了对方几下,然后我们一起从右面的推拉门上车后离开。我不认识打的那个人,我打他是因为他骂我,我气的不行。打完人后,我们一起去平阳路的建龙二部洗浴中心。晚上我一个人打车回新元玻璃厂工地看了看对方的人是否还在,想看看对方伤情如何,待了一会也没问到情况。然后我在回的路上,在建设路双东口一个五金店花了七八百元买了五六身绿色的迷彩服(带帽子),六七根擀面杖(其中有一根棍子)和五六个口罩。我、姚某、高某、董某四个人在一个房间睡了一觉,第二天上午,任某就敲开我们的房间门,进来以后问我们是不是把人打了。说的过程中新元玻璃厂的保安给我打电话说对方的人又开始拆迁了,我就在房间里和任某说了这这件事,任某问我厂里的保安为什么不管,我给郭某打电话问,然后说保安管不了,让我去看看。我就在房间里和任某、高某、姚某、董某说要回工地看看。然后我就叫高某、姚某、董某说去工地,任某对高某、姚某、董某说你们跟上去看看,如果对方发贱就干他们,高某、姚某、董某就都同意和我去。我让董某和姚某先打车往新元玻璃厂走,我和高某抱着我买的迷彩服、口罩和擀面杖往楼下走,高某告诉我下面有车,我们一起上了一辆白色江淮商务车(宝宝开的)。我给董某打电话,让他们停车等我们。我们在朝阳街和建设路的路口见面后,董某和姚某一起上了江淮商务车。上车后,我让他们换了迷彩服。换完衣服,我拿着三根擀面杖和一个棍子和口罩和董某、姚某、高某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车里我给他们三个人每个人都发了擀面杖和口罩,让他们穿戴好。下车后,我们就朝工地方向走去,期间我给宝宝(指赵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去胜利街新元玻璃厂南门口等着接我们,到了工地我看到有几个对方的工人在房顶上蹲着没有干活,这时高某不知道接到谁的电话告诉我说对方的小头头们刚吃完饭往回走,我们就到了新元玻璃厂南门等的对方。我们看见对方过来以后,我们就躲在一个车后面,然后我就先出去了,对方其中一个男的(30岁左右)看到我穿的迷彩服,戴着口罩,就跳起来踢我,但是没踢住,我从袖子里拿出棍子,往对方后脖子打去,我就打了一下,对方就倒地了,棍子也断了,然后我就把断了的棍子扔到地上了,我看见姚某拿着擀面杖向对方的腿打了几下。同时我看到对方一个拿水杯的高个男的和董某僵持着,我就把姚某手中的擀面杖抢过来吓唬对方,对方把水杯扔了过来,没有砸住我们,同时嘴里面喊着赶紧叫人,我一看这种情况,就喊赶紧撤,我们就相跟着一起跑,跑出去以后我们就看到宝宝开着一辆香槟色的别克商务车在门口等我们,我们就上车一起离开了。除了我跟姚某以外,高某没有动手,董某是否动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谁安排宝宝给我们开车的,当时高某告诉我说有车在下面等的,我下去以后才看见是宝宝开的车。任某让董某、姚某、高某和我一起去工地,因为他们三个每天都和任某相跟的跟着任某混,宝宝是任某的司机,我不知道宝宝是高某叫的还是任某安排的,我也是跟着任某混。后来宝宝开着车拉着我们去太原市东山的窑头村,我们在山沟里面把迷彩服和擀面杖都扔了,我害怕对方找我,就把手机直接也扔了。然后我、高某、姚某、董某四个人开着别克往长治走,宝宝自己离开了。到了长治以后,我们就住下了,宝宝和任某及任某的老婆也一起到了我们住的地方,因为第二天我们的朋友志文的儿子结婚。过了两天,我们还在长治玩,任某叫我去他的房间告诉我说公安局找我,问我手机在哪,我说我扔了,任某不相信还搜了我的身,然后告诉我说让我躲一躲。我看到高某、姚某、董某每人都去了任某的房间,那天以后我们几个人的手机就都不用了。然后我、高某、姚某、董某和任某、宝宝一起见面,任某说把人打坏了,安排我们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山的凤凰山庄,给我们开了房间,管吃管住,不让我们和外界联系,也不让我们随便出入,防止我们被警察抓住。住了大概有两个多月,董某结婚的时候我们一起去了交城,高某和姚某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然后我们又回了太原,任某带着我和宝宝在太原出租屋乱住。然后今天(2016年11月25日)就在花园伟业家具广场被抓获了。(2016年8月27日,)开发商的工人开着挖掘机要从新元玻璃厂东门进,我把门锁了,对方就把挖掘机停在大门口堵门,我就拿了一个砖头把挖掘机的玻璃给砸了。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节录,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新元玻璃厂的开发商打了他了,让我赶紧过去。之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去了新元玻璃厂,到了以后我就看见赵某和姚某都在,赵某又给我说开发商的人把他给打了,让我和姚某一起过去收拾一下那个打他的人。说完以后,我和赵某、姚某就上了一辆黑色的江淮商务车,当时是董某开的车,董某在厂区内把车掉了个头,掉过来以后赵某就看见了打他的那个人,赵某就拉开车门并从车里拿出来一根墩布把子朝那个人打过去,看见赵某在打那个人,我和姚某也赶紧下车,下车以后我就用脚踹了那个人三四下,姚某也拿着一个墩布把子在打那个人,我们三个把他打倒以后就赶紧上车,之后董某就拉着我们离开了新元玻璃厂。打完那个人之后,我和姚某、赵某、董某四个人就一起去了太原市平阳路建龙二部洗浴中心,当天我们在那睡了一晚上。到了第二天的上午,赵某就让我们起床并给我们说一起去一下新元玻璃厂,我们就起来了,之后我一个人在洗手间就洗了个澡,等我洗完出来以后姚某和董某就不在房间了,随后我和赵某就下了楼,下楼以后我就看见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商务车在楼下等着,之后我俩上了车,当我们走到建设路和朝阳街交叉口的时候我就看见姚某和董某在那等着,他们随后也上了车,在车上赵某就让我们换衣服,换完衣服以后,我和赵某、姚某、董某四个人在那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新元玻璃厂,同时在上出租车的时候我们还从车里拿了几根擀面杖(当时是在白色江淮车上捡了一块毛毯把擀面杖包裹着的,好像是拿了三四根),当时我们是从新元玻璃厂要拆迁的库房那,到了以后开发商的工人们就在那拆库房,我们几个就告给他们不要拆了,全部下来。给他们对话的期间,赵某就看见几个开发商雇的一些人朝我们的方向走来,赵某就让我们赶紧躲到一辆车的后面。当时他们过来有六七个人而且都是前后分开走的,当最后两个人路过我们藏的地方以后,赵某就冲出去朝其中的一个人的后背打过去,那个人就直接倒在地上了。看到当时的情况我们就往新元玻璃厂的南门处跑,跑出来以后我们就上了一辆香槟色的别克商务车(当时是赵某甲开的那辆车),之后赵某甲就开着车拉着我们去了太原市小窑头村。到了小窑头村以后,我们四个就把穿的迷彩服、帽子、口罩还有擀面杖一起扔到小窑头村的路边,随后我们就一起去了长治,在长治待了一两天,赵某甲就一个人离开了长治,随后赵某就让我们把手机也扔了,到了第三天,赵某甲和任某就开着一辆黑色的奔驰商务车接我们回太原。回到太原以后我和任某、赵某甲、董某、赵某、姚某一起六个人就在太原市小窑头村的一个宾馆里住了一段时间,期间赵某就给我们说对方已经报警了,公安局的最近在找我们,这段时间就在宾馆住着,别让警察逮住。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节录,2016年8月28日上午,赵某在新元玻璃厂的宿舍找到我和高某、董某,当时他给我们说新元玻璃厂拆迁工地的工人骂他了,想让我们一起帮他收拾一下那个骂他的工人。之后我们几个人相跟着从宿舍出来,出来以后赵某就让董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江淮商务车拉上我们到工地找那个骂他的工人,到了工地以后我们就找到了,赵某就给我们指了一下那个人,然后我和赵某、高某就一起下车,董某在车上等着,下车以后我就拿着半截的墩布把子朝那个人的屁股上打了三四下,他俩就用拳头和脚打了那个人几下,最终我们三个就把那个工人打倒在地,看到那个工人倒地之后我们就上车跑了。事后听赵某说他和新元玻璃厂签订了一份拆迁该厂库房的合同,但具体拆迁的施工方和开发商也签订了拆迁该厂库房的合同,赵某和施工方都想干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的事,当天他看见施工方开始拆迁新元玻璃厂的库房,就去阻止那些干活的拆迁工人,但那个工人不听他的,还骂他。打完那个工人之后,我和高某、赵某三个人就一起去了太原市平阳路建龙二部洗浴中心,当天我们在那睡了一晚上,到了第二天的上午(2016年8月29日),赵某让董某也去了建龙二部洗浴中心,我们四个在那洗完澡之后,赵某就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之后他就给我们说对方的施工方带了二十多个人在新元玻璃厂拆迁库房,让我和董某先过去阻止一下对方,不要让对方实施拆迁。之后我就和董某下楼打了一个出租车前往新元玻璃厂工地,当我们快走到建设路与朝阳街交叉口的时候,赵某就给董某打了个电话,说是对方已经拆开了,之后我和董某就在建设路与朝阳街的交叉口等他们,过了大概有十分钟,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江淮商务车拉着赵某和高某就过来了。我俩看见他们以后就上了车,在车上赵某就给我们说:”对方已经开始拆迁了,而且还带着镐把,咱们也过去拆迁,万一双方发生口角,动起手的话,咱们也还手打他们,给你们准备了几身衣服、擀面杖和铁锤,过去了戴好口罩、帽子、穿好衣服、拿上家伙”,说完之后我和赵某、高某、董某就在车上穿好了准备的衣服、帽子和口罩,而且我还拿上准备的三根擀面杖,同时在车上拿了一块毛毯把擀面杖裹住,之后下了白色江淮车在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四个就直接去了新元玻璃厂的东门,从东门下车以后,我们就朝工地的方向走,在去的路上我和高某、董某三个人就每人分了一根木棍。到了工地以后我们看见有二十来个人在拆库房,我们就上前阻止他们,他们不听我们的并且还有一个工人骂我们,我们在工地上就相互吵了大概有几分钟,赵某就气的不行,同时给我们说”他娘的不让老子干这个工程,咱们打他们一下,也别让他们干”,说完以后赵某就让我们打工地上的工人,刚准备动手的时候,我们就看见对方负责拆迁的几个小头头朝我们的方向走过来,看到他们以后赵某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让赵某甲把车开到新元玻璃厂的南门口等着,之后我们四个也朝那几个小头头的方向走,走了一段距离以后,我们四个就躲在了一辆大货车的后面,当他们走过去的时候,我们四个就冲出去打他们其中的两个人,我们打倒一个人以后我们害怕对方叫人,就赶紧往出跑。当时对方五六个人是分开走的,当最后两个人路过我们的时候,赵某就冲出去用木棍朝其中的一个人的后背打过去(当时棍子都打断了),随后我们几个也冲出去,用擀面杖朝他俩的后背打,但当时因为其中的一个人倒在了地上,我没有打住。那个人倒地以后旁边的那个男的就喊叫了起来了,看到当时那种情况赵某的木棍也断了,他就向我要擀面杖,他拿上擀面杖以后准备打另外一个人,但当时那个人往后退而且在喊人,我们看时机不对,我们就一起往外跑。跑出去以后我们就看见赵某甲开着一辆香槟色的别克商务车在南门口等着,之后我们就上了车,赵某甲就拉着我们一起跑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太原市的小窑头村,随后我们一起去了长治,待了两三天,赵某为了逃避抓捕就让我们把手机也扔了,并给我们交代一旦公安局抓住了不要把董某供出来,让他好好结婚。高某和董某没有打那个人,只有赵某打住了,我抡了一下擀面杖但是没有打住。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节录,赵某在新元玻璃厂打架的事我知道一点,听赵某和高某说是因为他们在新元玻璃厂有个拆迁的合同,他俩和新元玻璃厂签了合同,但开发商也雇了一些人拆迁,他俩和开发商雇的人因为新元玻璃厂拆迁事有了一些矛盾,具体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姚某、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2个月零10日。(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管制刑期在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起,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