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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二娃),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案发前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雯,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驾驶黑色别克牌轿车,携带私设电子设备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出发至泸州市纳溪区境内,利用其携带的设备向周边不特定人群手机发送诈骗信息47050条。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于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护国公园附近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电子设备一套。经鉴定,查获的电子设备是一种模拟GSM基站的工作方式,向其覆盖范围内的GSM手机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俗称伪基站。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构成诈骗罪(未遂)无异议,本案发送短信的条数应认定为37000余条,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系整个诈骗案件中的从犯,在本案中只是发送了短信,相对主犯作用较小,不能脱离上游诈骗单独评价,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驾驶黑色别克牌轿车,携带伪基站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出发至泸州市纳溪区境内,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伪基站向周边不特定人群手机发送诈骗信息37000余条。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于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护国公园附近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伪基站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负当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9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9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刘克彬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