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孙随心、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孙随心,庄玉芝,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99号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东、北苑路南、纬一路北。法定代表人:滕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随心,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县。被告:庄玉芝,女,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现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锡丰工业园区12号楼一层,现住赵庄镇政府西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随心,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普机电公司)与被告孙随心、庄玉芝、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普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孙随心、被告庄玉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被告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随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普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3475元及利息(以3483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电机。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5月6日,被告南普机电公司和被告孙随心尚欠原告货款3483475元,被告庄玉芝与被告孙随心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随心、金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没有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玉芝辩称:被告庄玉芝不是账款确认函的签字人,也不是金川公司的职员,仅仅是被告孙随心之妻。被告孙随心代表公司,该公司也是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应收款确认函,与被告庄玉芝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被告孙随心代表公司签订的确认函是公司行为,与庄玉芝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3483475元为基数要求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庄玉芝负责公司业务,也没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庄玉芝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至2017年度,被告孙随心、南普机电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动车电机,2017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随心向原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载明: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孙随心,截至2017年5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3483475元,如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孙随心在债务人处和债务人公司法人代表处分别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金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被告孙随心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庄玉芝与被告孙随心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两人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函》、被告金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3483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如应偿还,其数额及利息应如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随心、金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孙随心、金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83475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函》等证据证实,而且涉诉《应收款对账函》中已明确载明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孙随心和金川公司,被告孙随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随心、金川公司共同偿还货款3483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函》时间为2017年5月6日,现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玉芝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涉诉债务显属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庄玉芝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孙随心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更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被告孙随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应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由投资人夫妻共同偿还。再结合庭审中被告庄玉芝一方的陈述:“与孙随心系夫妻关系,到公司也经常去,没有具体职务。”说明被告庄玉芝对被告孙随心在金川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明了的。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玉芝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随心、庄玉芝、徐州金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普机电公司货款3483475元及利息(以3483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335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2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随心、庄玉芝、金川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