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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成忠、王海东与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忠,王海东,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纪胜,葛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成忠,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贾智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海东,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贾智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8层G号。法定代表人:葛纪胜。被申请人:葛纪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申请人:葛志伟,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本院在执行杨成忠、王海东申请执行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之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成忠、王海东申请追加葛纪胜、葛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成忠、王海东称:杨成忠、王海东申请执行河南盛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6383号。根据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工商查询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河南祥之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股东为葛纪胜、葛志伟,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股东出资不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葛纪胜、葛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杨成忠、王海东向本院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身份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经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但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注册实收资本为0,股东为葛纪胜、葛志伟,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查明,原告杨成忠、王海东诉被告河南盛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成忠、王海东保证金5万元和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59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成忠、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61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祥之胜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盛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祥之胜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葛纪胜,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24年3月10日;股东葛志伟,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24年3月10日。2014年4与人14日,祥之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葛纪胜,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4年4月14日;股东葛志伟,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8日,葛纪胜、葛志伟分别将各自11250万元投资款转入祥之胜公司帐号为2520XXXX4683银行账户。同日,祥之胜公司将100万元分10次转入刘洋账户,转款名义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将400万元分2次转入郑州蓝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名义为还款。根据祥之胜公司账户流水信息显示,自祥之胜公司注册成立以来,郑州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祥之胜公司转入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祥之胜公司在缴纳投资款当天即将400万注册资本以还款名义转出,而根据祥之胜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转入的郑州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向祥之胜公司借款,祥之胜公司转出400万元的行为缺乏正常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该公司股东葛纪胜、葛志伟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杨成忠称追加祥之胜公司股东葛纪胜、葛志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但祥之胜公司股东葛纪胜、葛志伟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对于申请人杨成忠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南祥之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葛纪胜、葛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葛纪胜、葛志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400万元为限,每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250万元为限)。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