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廷俊与吴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廷俊,吴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27号原告:高廷俊,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西区*排*号。被告:吴新荣,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东走线窝村新西区*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系被告妻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廷俊与被告吴新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俊、被告吴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36.86元(医疗费5123.66元、误工费2164元、护理费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03.46元(其中医疗费5123.66元、误工费2290.70元、护理费6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在八门城镇西走线窝村砖场道旁自己的修车铺修理农用车时,被告过来找茬,言语不和就抓起旁边的铁锤欲砸向原告,旁边的顾客将其手中的铁锤夺取。被告随后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旁人劝阻,被告父亲到场后把被告拉走。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额部、右眼眶周皮下血肿;3、右眼结膜出血;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目无法纪,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损伤。故此,原告提起诉讼。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亦没有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承认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被告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2时许,在宝坻八门城镇宝芦公路南高廷俊经营的农机修理部东侧,吴某对高廷俊农机修理部道边车辆停放位置不满,与高廷俊发生纠纷,后对高廷俊进行殴打。被旁人劝阻后,高廷俊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额部、右眼眶周皮下血肿;3、右眼结膜出血;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高廷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高廷俊与吴某产生纠纷,随后吴某对高廷俊实施殴打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在场人员在公安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吴某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吴某当庭虽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抗辩意见,但根据公安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吴某在案发时有无精神障碍及责任能力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倍鉴定人吴某2017年3月27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2、2017年3月27日,被鉴定人吴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故对吴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其本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廷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高廷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123.66元,并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高廷俊主张误工费2290.7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689.1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高廷俊伤情轻微,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付强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8703.46元。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的侵权行为给高廷俊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应赔偿高廷俊各项经济损失870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廷俊各项经济损失8703.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新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