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红卫与张辉、赵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卫,张辉,赵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736号原告:韩红卫,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赵宗军,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韩红卫与被告张辉、赵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被告张辉、赵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3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张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25日经赵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张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张辉辩称,借原告130000元并打有借条属实。借款当日即付韩红卫8000元现金作为利息。春节的时候又给原告4000元利息。2017年大概2月份,张辉嫂子崔小粘交付给赵宗军50000元,赵宗军偿还原告了。被告赵宗军辩称,张辉向韩红卫借钱是赵宗军担保的,被告张辉所说的62000元是赵宗军交给韩红卫的,韩红卫没有给赵宗军打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辉经被告赵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张辉无异议。被告赵宗军异议认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是赵宗军签的字,原告给付现金替张辉还贷款了。经审查,本院对张辉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赵宗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辉向原告韩红卫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韩红卫出具借条。被告赵宗军为本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向原告韩红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辉以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红卫与被告赵宗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宗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红卫借款130000元。二、被告赵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