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和山与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山,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34号原告:夏和山,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森,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夏和山与被告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4652.58元、误工费150天×86=12900元、护理费(60+13)×90=6570元、营养费90×2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234元、残疾赔偿金17606×13×10%=2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64834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王���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5时10分,被告王森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沿大兴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兴化市安丰镇五院红绿灯路口时,与对向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0000余元医疗费。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违章行为所致,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森未答辩。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陈述。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偏长,认可60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予以认定。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5个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4652.58元;2.误工费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3.护理费90元/天×73天=657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6.残疾赔偿金17606×13×10%=228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损200元;9.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243.5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6686.58元,伤残项目下为4635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原告6324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和山各项损失合计63243.58元。二、驳回原告夏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原告负担17元;鉴定费1312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20��(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