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素贞与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贞,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580号原告:许素贞,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5507250923号。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61966446W。负责人:李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刚,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中储广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素贞诉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8时许,路春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许素贞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挂,电动三轮车又与头北尾南临时停在道路东侧的王国祥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祥、许素贞无责任。经查,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系冀Ap4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4日---2017年7月3日。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负责赔偿。本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1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驾驶合格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承担合理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8时许,路春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许素贞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挂,电动三轮车又与头北尾南临时停在道路东侧的王国祥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住院109天,支医疗费19603.75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腹部损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2椎体骨挫伤。出院嘱语为:1、院外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受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被鉴定人许素贞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许素贞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60元。受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认定,原告驾驶的事故三轮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推定车辆全损。车辆全损价格为2750元,车辆残值300元。冀A×××××号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原告许素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400元。另查明,原告许素贞和其丈夫李庆林在河南省太康县××镇××组租赁案外人谢玉杰的房屋用于生活。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许素贞撤回对被告路春辉、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2017年4月2日8时许,路春辉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原告许素贞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挂,电动三轮车又与头北尾南临时停在道路东侧的王国祥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许素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路春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许素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63.75元(19603.75元+560元);2、误工费11191.62元(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车辆损失费2450元(2750元-3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1990.16元。扣减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6400元,剩余95590.16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贞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191.62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贞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86776.4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813.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400元;三、驳回原告许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许素贞负担1000元,由被告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