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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永昌、永超、杨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昌,永超,杨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昌,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永超,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洪,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永昌、杨洪与李某某(未在案)、林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南京路X串串香门口,由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杨洪骑车,剩下的人在车上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色奇蕾Q72-73型电瓶车一辆,后卖给成都市包江桥一中年残疾男子,所得赃款10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35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8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杨洪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2017年2月几号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永昌、杨洪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至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同乐村X广场,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自己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后卖给“陈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7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6]80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0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杨洪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永昌、永超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青台山路龙城1号X号商铺门口,由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撬锁通电,被告人永超骑车,李某某、黄永昌车上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黑色倍特翼动型电瓶车一辆,变卖给成都市包江桥一中年残疾男子后所得赃款6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39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永超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永超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4、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永昌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二人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万源路X号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黄永昌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创美牌电瓶车一辆,后卖给成都市包江桥一中年残疾男子,所得赃款9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104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93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5、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四人至成都市成华区隆兴路X号附X号门外路边,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杨洪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某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后卖给“陈某”,所得赃款12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82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电瓶车的收款收据,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6、2017年2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与林某某、李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四人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南街X号店铺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杨洪骑车,剩下的人在车上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翟某某蓝色玫瑰之约s777型电瓶车一辆,后变卖给成都市包江桥一中年残疾男子,所得赃款8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37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91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7、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永昌、永超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东街X号“X”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永超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练某某倍特翼锋型电瓶车一辆,后卖给成都市包江桥一中年残疾男子,所得赃款9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36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90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永超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永超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8、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黄永昌、杨洪与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未在案)由李某某驾车搭乘四人至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万科小区X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陈某”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后“陈某”自己将赃车收赃,再给其他人员赃款500元人民币。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81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7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杨洪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9、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黄永昌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二人至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泰北街X号“X”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黄永昌骑车,李某某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后卖给“陈某”,所得赃款10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84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52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0、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永昌、永超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三人至成都市成华区火神庙路X号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永超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刘某某红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后卖给“陈某”,所得赃款8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83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48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永超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永超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某被盗电瓶车的收款收据,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与李某某、林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搭乘四人至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驿站环路X号“X”门口,林某某使用T字形改刀等工具开锁并通电,被告人杨洪骑车,其余人员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某黑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后卖给“陈某”,所得赃款800余元并挥霍一空。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鉴[2017]79号关于涉案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5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的供述,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辨认盗窃电瓶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津县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局价格认证中心津价鉴[2017]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分别于1992年12月12日、1995年5月4日、1997年3月1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永昌、永超、杨洪均于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永昌于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被抓获。5、黄永昌对林某某、李某某、杨洪、永超的辨认笔录;杨洪对黄永昌、李某某、林某某、永超的辨认笔录,永超对林某某、李某某、杨洪、黄永昌的辨认笔录;林某某对黄永昌、李某某、杨洪、永超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综上,2017年2月,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泉驿区、新都区等地盗窃电瓶车。其中,被告人黄永昌参与盗窃11次,涉案财物价值26279元;被告人杨洪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14139元;被告人永超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15052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事实情节量刑。被告人黄永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永超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黄永昌、杨洪、永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江佩窃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