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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挺,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黄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黄挺与孙某、贾某某(均已判刑)、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堡镇工农路XXX号旺旺龙虾店吃夜宵时,适遇被害人顾某,因经济利益与顾某有过过节的孙某便辱骂顾某,由此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揪扭,后孙某、贾某某等人一起对顾某拳打脚踢,并用凳子、餐具砸顾某,被告人黄挺还用小刀捅刺顾某臀部。经鉴定,被害人顾某臀部、髋部及头面部有多处轻微伤。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挺在本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证人孙某、贾某某的证言及孙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坦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挺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挺一方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