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登伟、王燕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登伟,王燕芬,张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2282号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商会大厦港航路58号。法定代表人:方平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登伟,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燕芬,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志强,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登伟、王燕芬、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370元,减半收取9685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