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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石竟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竟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47号清明,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石竟扬,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嫌犯诈骗罪,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原告彭清明诉被告石竟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原过程中,查明被告石竟扬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彭清明借给被告石竟扬的款项是否认定为被告石竟扬的非法集资犯罪金额尚未知晓,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6年元月4日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告彭清明与被告石竟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现查明,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未列入石竟扬非法集资的犯罪金额,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美钦、曹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斓担任记录。原告彭清明、被告石竟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清明与被告石竟扬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石竟扬以其独生女石迪新居装饰和购物缺钱为由,向原告彭清明借款14万元,并以位于本县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1月3日,被告说要付装饰工资,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催讨无果,2013年12月3日,被告自愿将永丰镇颜家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还款的担保,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息合计256835元,其中尾数16835元由被告石竟扬出具欠条,另2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每天利息160元,并重新制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2014年2月,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被告石竟扬向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条、2012年11月3日被告石竟扬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万元及双方关于利息、偿还期限等方面的约定;2、被告石竟扬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前述的借条两份,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连本带息256835元的事实;3、被告石竟扬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竟扬所向原告彭清明借款256835元的其中16835元,定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竟扬向原告彭清明借款本息256835元,其中24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等方面的约定。5、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档案利用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放原告处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件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好朋友,17万元借款本金是实在的,双方后来亦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做钢材生产亏损,之后又有刑事案件在身,为了保障借款的偿还,被告自愿将房产证存放原告处作为抵押,在处置房产时优先偿还给原告。希望原告能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放弃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清明与被告石竟扬系好朋友。2012年3月14日,被告石竟扬以女儿新居装饰及购物缺钱为由,向原告彭清明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彭清明人币壹拾肆万出元整(140000.00)是实(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每年结清或滚入本金下年计算,期限暂定二年,借期不少于壹年,壹年后按实际使用日期计息,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后归还房产证,(注:玖放房产证抵在此)借款人:石竟扬2012年3月14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石竟扬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清明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期按上期借条执行。借款人:石竟扬,2012年11月3日”。尔后,因被告女儿新居装饰及购物不需要该款,被告石竟扬将借款用于投资钢材生意并亏损。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今借彭清明人币壹拾肆万元整于2012年3月14日所借,另一借条叁万元于2012年11月3日所借,连本带息贰拾伍万陆千捌佰叁拾伍元整(256835元)。石竟扬2013年12月5日”。同日,石竟扬将尾数16835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彭清明人币壹万陆千捌佰叁拾伍元整(16835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借款人:石竟扬2013年12月5日”。另240000元,双方签订以原告彭清明为甲方、被告石竟扬为乙方的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24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即每天利息壹佰陆拾元(160元);二、借款期限贰年,由乙方在借款到期壹年,把利息交付给甲方,乙方可提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三、乙方为了保证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将房产证2××2字(第0925号),土地使用证2007字(第0925号),土地使用证2007字(第6092)号的一栋商品房抵押,交甲方保管,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在规定期限无法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将抵押房产一起交银行贷款,所得款作为清偿甲方本息,剩余款归乙方所有。如无法在银行贷到款,甲方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除去甲方本息,剩余部份归乙方所有;五、如乙方在规定期限无法履行合同,如每年无法把到期的利息伍万捌千肆佰元整(58400元)付清,则甲方加收乙方的滞纳金,以每天叁佰元收取,延迟壹个月合同自然终止,乙方自愿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前叁拾天口头或书面通知乙方,便于乙方准备还款付息;……”尔后,被告石竟扬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双方对还款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石竟扬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彭清明要求被告石竟扬支付违约、滞纳金9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石竟扬向原告彭清明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石竟扬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彭清明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按约定支付月息2分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石竟扬在规定期限无法履行合同,如每年的到期的利息58400元无法付清,则原告彭清明加收被告石竟扬的滞纳金,以每天叁佰元收取,延迟壹个月合同自然终止。本案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月息2分,即年息24%,再收取每天9000元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彭清明要求被告石竟扬以每天三百元计算一个月违约、滞纳金,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竟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清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息、另3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彭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石竟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斓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