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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6年6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与孝昌县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负责人余某1签定了71811部队幼儿园的施工合同,2014年12月份,杨某带领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多名民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16日,杨某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从余某1处支取工程款4万元人民币后,携款返回重庆老家,并将手机关机,导致杨某拖欠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十名民工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人民币无法结算。孙某2等人遂于2015年4月8日投诉至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昌县劳工保障监察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杨某核算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47850元。在杨某仍然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将此案移交孝昌县公安局,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孝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8日,杨某委托其姐夫曾某,在孝昌县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支付拖欠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十名民工的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支领工资款及承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书、委托书、工资明细表、施工合同、票据、询问笔录、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辨称:1、无前科、系初犯;2、属坦白;3、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与孝昌县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负责人余某1签定了71811部队幼儿园的施工合同,2014年12月份,杨某带领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多名民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16日,杨某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从余某1处支取工程款4万元人民币后,携款返回重庆老家,并将手机关机,导致杨某拖欠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十名民工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人民币无法结算。孙某2等人遂于2015年4月8日投诉至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昌县劳工保障监察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杨某核算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47850元。在杨某仍然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将此案移交孝昌县公安局,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孝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8日,杨某委托其姐夫曾某,在孝昌县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支付拖欠孙某3、孙某2、孙某1等十名民工的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我在孝昌打工的时候,带了三十几个民工承包了一个幼儿园的土建工程项目,到2015年2月,我承包的土建工程还没有完工,但因做的工程亏了,2月16日,我从余某1手中结算了4万元工程款,没有与手底下的民工结算工资就离开孝昌回了重庆。当时我把手机关机了,我带的工人都联系不上我,我拖欠了孙某2、孙某3等十几名工人约4.6万元。我回重庆后就到成都去打工,想通过打工来偿还民工的工资,在此期间,孙某2等工人多次找我索要工资,但因我承包的工程亏损,没有钱支付给他们,他们就去孝昌县劳动局把我告了。2015年底,我将拖欠民工的4.6万余元交给我在孝感打工的姐夫曾某,让他帮我去处理。据他说,他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通过孝昌县劳动局将工资已经付了,当时是余某1和曾华平一起去劳动局处理的此事。我是从余某1手里分包的土建工程,工程款是直接从余某1那里以现金的方式结算的,我总共从余某1手里结算了七八万元工程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71811部队承建幼儿园项目,杨某在我公司下面承接了2389平方米的工程,总价107505元。他承包的工程估计只做了七成的量,按照合同规定工程造价是7.5万元。我每次与杨某结算工程款时,都会向他手底下的工人提醒我已经付款给杨某,期间我实际上支付杨某8.9万,即超过了工程量的1.4万,在他母亲生病时,我又个人借了他3000元。杨某手下的工人来过我们公司,我已向工人们说明了情况,我还主动通过各种方式联系杨某,以督促杨某解决此事。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71811部队幼儿园工程实际支付杨某工程款8.9万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在杨某承接的部队幼儿园工程中做小工,杨某拖欠其工资2700元。4、证人孙某1、廖某、孙某2、马某、孙某3等人证言,均证实其在杨某承接的部队幼儿园工程项目中做工,杨某拖欠其工资。三、协议书、支领工资款及承诺书,证实杨某姐夫曾某与十名工人达成工资给付协议,并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到位。四、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立案审批表、投诉书、委托书、工资明细表,证实2015年4月7日,孙某3等人向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杨某拖欠工资一事,同年7月29日,该局对杨某立案审查。五、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工程合同情况,及杨某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孙某2等人进行了询问,明确杨某拖欠工资情况。七、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快递单,证实2015年8月11日,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杨某支付农民工工资47850元,并将指令书张贴于工程项目处,且邮寄到杨某的住址。八、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证实2015年8月17日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杨某拖欠弄名工工资一案调查终结,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九、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十、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带离出所。十一、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支付了劳动报酬,取得了部分劳动者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新华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