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劲松与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劲松,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540号原告:唐劲松,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日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陶涛。原告唐劲松与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行公司)、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被告寺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捷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捷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定金375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交通费6000元;2.寺库公司对路捷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初,原告通过寺库公司的网站浏览到了玛莎拉蒂采购信息,随后于2015年12月25日与路捷行公司签订了《海外采购车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375000元定金,但至今被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路捷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寺库公司辩称,寺库公司与路捷行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寺库公司仅为路捷行公司提供平台服务;原告一直是与路捷行公司协商具体购车事宜,交付的定金也是给路捷行公司的;寺库公司收取的3000元只是平台服务费,且已经主动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寺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寺库公司与路捷行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营销协议》1份,约定:寺库公司拥有寺库商城在线销售平台,路捷行公司委托寺库公司通过顾客经由寺库商城下订单后,支付3000元/台预定金,交易成功后,此预定金作为寺库公司佣金;路捷行公司确认寺库公司支付预定金后,安排与顾客签订正式购车协议,顾客向路捷行公司支付购车尾款;未成交或成交后退货等交易失败,寺库公司需将预定金退回给顾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唐劲松在寺库网站上订购玛莎拉蒂SUV一辆,并支付预定金3000元。2015年12月25日,唐劲松与路捷行公司签订《海外采购车辆销售合同》1份(编号:M0010105),约定:唐劲松向路捷行公司购买单价为125万元的玛莎拉蒂SUV3.0T豪华型一辆,订金30%为375000元;车辆尾款在提车时一次性支付,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唐劲松于次日向路捷行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2000元,路捷行公司向唐劲松出具了收据。在咨询购车事宜的过程中,唐劲松通过邮件分别与“zhaojianfeng@secco.com”(寺库公司邮箱)及“路捷行ljh@ljhauto.com”邮箱进行了联系,其中寺库公司的邮件显示,具体配置、颜色等事宜由合作供应商与唐劲松联系。后寺库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唐劲松返还3000元,但其余货款未能返回,原告至今亦未能提车,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营销协议、邮件、订单详情、海外采购车辆销售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劲松与被告路捷行公司签订的《海外采购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路捷行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交车义务,其违约行为致唐劲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唐劲松已付购车款共计375000元,其中3000元寺库公司已经返还,故剩余372000元路捷行公司应予返还。唐劲松请求路捷行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查明的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5000元。原告唐劲松主张与路捷行公司及寺库公司共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寺库公司与路捷行公司共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唐劲松提交的邮件及签订《海外采购车辆销售合同》、支付预定金的过程显示,唐劲松已经知晓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为路捷行公司;根据寺库公司与路捷行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营销协议》约定,路捷行公司委托寺库公司通过顾客经由寺库商城下订单后支付3000元/台预定金,交易成功后,此预定金作为寺库公司的佣金,即寺库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平台,故唐劲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劲松主张寺库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路捷行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唐劲松在交易中已经知晓路捷行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唐劲松亦无证据证明寺库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路捷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劲松主张被告寺库公司未对销售商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侵害其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原告唐劲松可于新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劲松返还货款372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劲松对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劲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2.50元,由原告唐劲松负担354元,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