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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李长志与朱锦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志,朱锦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4979号原告:李长志,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朱锦泉,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长志与被告朱锦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长志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