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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0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行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0469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男。被告:郭行健,年籍不详。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行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4.3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9元;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与上海XX**公寓业主大会共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金桥酒店公寓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XXXX公寓X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77.39元。因被告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06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发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告知原告限期补正后,原告亦未能补正,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龚燕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