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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杜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杜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00号原告:陈建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杜建平,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杜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食宿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重庆彭水县承揽室内装修,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装修所用的铝合金门,安装完工后被告即付清货款。安装验收后,被告推诿无钱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此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杜建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1份、工程清单7张、《欠条》打印件1份、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6张及加油交易凭证1张。本院依职权调查南部县河坝镇小李沟村村支部书记杜志朝的调查笔录1份。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建平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重庆市彭水县承揽室内装饰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陈建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和安装铝合金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所欠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10日止欠精佳木门陈建华安装合金门货款¥23000.00元(贰万叁仟元正),(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已付¥3000.00元定金),欠款人:尚品安居装饰杜建平2014年5月10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再次书写《欠条》一张,并通过手机将《欠条》照片发送给原告,内容为:“原重庆尚品安居欠到精佳木门陈建华货款¥23000.00元(贰万叁仟元正),由杜建平本人偿还,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分期偿还1000.00元,直到偿完为止。欠款人:杜建平511321XXXXXXXXXXXX2016年9月26日”。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杜建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货款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就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合计1000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金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货款23000元并赔偿交通、住宿费损失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杜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周廷雄人民陪审员  汪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