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选平与彭彦军、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选平,彭彦军,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24号原告:余选平,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彭彦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刘荣华,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选平与被告彭彦军、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选平,被告彭彦军、刘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彦军、刘荣华一次性向余选平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借款本金693600元,彭彦军、刘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彭彦军、刘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选平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9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还款15600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600000元。被告以位于四川省德昌县西宁街西段(原酒厂)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被告现金138490元,于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于7月2日转账支付551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彭彦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和事实有差异。当时我与原告说好是用我的房产证、土地证到攀枝花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去贷款1200000元,然后各用600000元。我们打了6936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打借条的当天原告没有拿过138490元给我们。之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只给了我551000元。2016年我找原告要求拿回房产证时,我付了原告98000元。我认为应该扣除已付的98000元后,才是所欠的借款金额。被告刘荣华辩称:2015年6月17日,我确实与彭彦军到攀枝花一家小额公司去借钱,我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等手续上签了字,但当天没有拿到钱。回来后我与彭彦军发生吵架,第二天我们就去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原告把钱打在彭彦军的账户上,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也不知彭彦军把钱拿去做啥。离婚协议约定说房子归我,但现在我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归我所有的财产都全部拿给彭彦军抵债了。我现没有房子居住,还要抚养孩子,生活很困难。这笔借款是离婚后才实际发生的,借款是转在彭彦军个人账户上,应属于彭彦军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点,按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555110元,扣除已付的98000元后,才是所欠的借款金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申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腾房承诺书、借条、银行交易截图、分期还款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通过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要求借款1200000元,但因德昌房管局不办理抵押登记,就只同意借600000元给被告。因公司推荐借款要收取服务费、手续费,所以借条上金额为693600元。我按双方约定把服务费、手续费和利息扣取后,通过网银分三次把555110元转到彭彦军的账户。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彭彦军承诺分期还款,但没有履行。经质证,被告彭彦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拿回房产证时已还了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刘荣华对上述证据上有自己签字的地方表示认可,但认为出具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之后也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因此借条和借款合同都无效。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借款,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就与彭彦军离婚。离婚后十几天原告才转账在彭彦军账户上。我因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彦军无证据提交。被告刘荣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债权债务分割明确;2、公证书及房屋交付协议及交付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在婚前有财产公证,祥和小区的房屋归刘荣华婚前所有,但因彭彦军欠债太多,现所有财产、房屋都用于抵债。3、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支付借款,在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分三次转款555110元给彭彦军。刘荣华没有得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合同、借条及催款函。证明除了借条而外,原告出具的证据都是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出借人不是原告本人且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因此,被告刘荣华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无效的,刘荣华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彭彦军在拿回房产证时,应是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付了第一笔款93700元,而不是98000元。对于被告刘荣华出具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在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就离婚的事一直不知道,认为被告是故意躲避债务。被告刘荣华既然签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就应共同还款。借款合同是和我哥签的,但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二被告是向我个人借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彭彦军、刘荣华夫妇以其位于德昌县德州镇西宁街西段(原酒厂)房屋作抵押,经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向原告余选平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包括咨询费、手续费等向原告出具了6936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选平人民币陆拾玖万叁仟陆佰元。六个月归还,每月还壹万伍仟陆佰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陆拾万元。房权证字第000164**号,国土2014第0019号作抵押,该房屋不再重复抵押,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彭彦军(签名、捺印),刘荣华(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手续费、咨询费以及半年的利息扣取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55110元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转入被告彭彦军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3月,被告彭彦军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彭彦军于2015年6月17日在余选平处借款6936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归还,因彭彦军经营出现困难,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彭彦军分三次还清本笔债务,2016年3月3日还款93700元(玖万叁仟柒佰元),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200000(贰拾万元),剩余的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二、彭彦军如未按约定还款,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并愿意承担借款总额逾期后每逾期一日2%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责任。”协议当天,被告彭彦军支付了原告93700元后拿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彭彦军和刘荣华于2015年6月18日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513424-2015-000194.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时大概计算过利息大约在二十多万,因此起诉时就按借条上的金额693600元进行诉讼,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果不按借条上的金额693600元为本金,那么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511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法律行为。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二被告对在出具借条后,原告以转账方式转了555110元给被告彭彦军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是693600元还是555110元?2、被告刘荣华是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3、彭彦军在拿回两证时付了原告98000元还是93700元,该笔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都陈述借条上金额693600元包括了咨询费、手续费以及半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为555110元。关于被告刘荣华是否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和7月2日将555110元转入被告彭彦军账户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才实际发生。被告刘荣华抗辩借贷行为是在其与彭彦军离婚后才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及被告彭彦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交付给刘荣华,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刘荣华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彭彦军达成协议就将作为抵押的两证退给彭彦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和被告彭彦军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刘荣华辩称不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该笔借款只应由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彭彦军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彭彦军在拿回两证时付了原告98000元还是93700元,该笔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彭彦军为了拿回两证,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款93700元,在收款时向彭彦军出具了收条,被告也认可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要求彭彦军在庭审结束7日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否则本院确认被告彭彦军已付款金额为93700元。因被告未提交收条,故本院确认已付款为93700元。至于这笔款应认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彭彦军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收条上的内容,无法厘清已付款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93700元为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共计25个月)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55110元,借款的利息为249799元(555110元×1.8%×2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37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5609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彦军返还借款55511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选平借款本金555110元,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156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彭彦军负担。案件受理费5368元原告余选平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彭彦军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余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珈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