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林凤与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凤,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48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李林凤,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村。法定代表人:杜安强,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林凤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498.5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劳动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到2015年1月一直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3年1月1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498.5元。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2017年4月20日原告曾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发放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原告李林凤一直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化验室化验员。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8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止;于2013年1月1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止。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停产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11498.5元(2014年8月工资1796元,2014年9月工资1918.5元,2014年10月工资2058元,2014年11月工资1917元,2014年12月工资2018.5元,2015年1月工资1790.5元)未给付。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资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不字[2017]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林凤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李林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49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李林凤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凤工资11498.5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建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关 念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