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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凌猷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猷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猷志,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大学本科文化,系阳江市阳东区国家税务局北惯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猷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凌猷志饮酒后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湖滨路凤凰酒店门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凌猷志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对被告人凌猷志抽取血液样本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猷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猷志判处一���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猷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猷志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凌猷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猷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