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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自报名:热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塔什库勒克乡新华东路XXX号。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辩护人翟纯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辩护人翟纯君、维吾尔语翻译维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普善路路口尾随被害人卞某某,窃得其双肩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244元的金色小米牌Max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逸。同月2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清真饭店内将艾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但虚报姓名热布开提·努尔买买提,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7年3月16日8时34分许,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合骑电动自行车一辆至本市静安区延长路近平型关路的延平小区门口共享单车停放处,届时,艾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取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24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乘坐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逃逸。同日9时30分许,艾某某和阿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附近的新疆饭店门口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艾某某如实交代真实姓名,并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法庭审理中,艾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卞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阿某某的部分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逃逸路线轨迹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退出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及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