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国承、吴凤玲与张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承,吴凤玲,张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60号原告宋国承,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宝仓,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玲,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文群,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郭佳,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国承、吴凤玲诉张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国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宝仓、吴凤玲,张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承、吴凤玲诉称,2016年6月20日张文群向宋国承、吴凤玲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房产做了抵押担保(期限6个月),在张文群出具的借据中,将利息一起计入借款。宋国承、吴凤玲按约定将借款打入张文群提供的账户。但到期后,张文群一直拖延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文群偿还借款136000元,支付利息3264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本金136000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文群辩称,2016年6月李吉向宋国承、吴凤玲借款时,李吉找到张文群谎称购买房屋,让张文群用其所有的房屋给李吉做担保,后期李吉再用购买的房屋,替张文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张文群与宋国承、吴凤玲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宋国承、吴凤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张文群不清楚,但当初李吉想借款16万元,所以出具了16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宋国承、吴凤玲支付给李吉的实际金额张文群不清楚;第二项诉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宋国承、吴凤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借据一枚,意在证明:借款的主体是张文群,数额是136000元,约定利息”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3分(5分)利息执行”,张文群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张文群对宋国承、吴凤玲提举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利息约定不明,因第一、借款协议中逾期利息约定为3%,而非宋国承、吴凤玲所称3分,借据中逾期利息确为5%,而非宋国承、吴凤玲所称5分;第二、逾期利息未约定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另外从借据出具的时间看,无法判断是否是宋国承、吴凤玲陈述的收款后出具的借据;对房屋预告登记证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收款人为李吉,与本案无关。对宋国承、吴凤玲提举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据,因张文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宋国承、吴凤玲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文群于2016年6月20日向宋国承、吴凤玲借款本金1360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160000元借据,其中包含利息24000元(即本金136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的6个月利息24480元抹零后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执行”,借据载明:”如逾期自借款之起按5%计算利息”。同日宋国承、吴凤玲将136000元转账给张文群指定的李吉的银行账户(卡号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文群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张文群与宋国承、吴凤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宋国承、吴凤玲主张张文群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和借据的金额均为16万元,其中包含借期内的利息24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近似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宋国承、吴凤玲主张的利息32640元系本金136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经核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文群辩解,因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3%和5%,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张文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承、吴凤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2640元,合计人民币16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原告宋国承、吴凤玲已预交),由被告张文群承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