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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博与刘广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刘广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05号原告:王博,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王振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先,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博与被告刘广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和法定代理人王振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575.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广先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总局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博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博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博无责任。原告王博受伤。由于刘广先所驾驶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刘广先承担的民事赔偿,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首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刘广先等承担。被告刘广先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2017年2月7号核磁共振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272医院医疗票据没有诊断证明所以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工资明细表未反映出原告监护人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所以请法院驳回护理费请求。王博及监护人天津到呼和浩特往返机票认可,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适用性原则,按照卧铺价格进行赔付,计算一人陪护三次往返的金额。住宿费票据9月21日的认可,但开具时间是住宿15天,超过了原告在天津治疗时间,应剔除非治疗时间;9月21日开具的4天票据不认可,同时住两个酒店不符合常识及逻辑;2016年10月14日的住宿票据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认可,2017年1月14日票据认可,2016年9月9日票据与2016年9月9日票据时间重叠,不认可。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自行车收据及照片不能证明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主,证明原告王博在事故发生后两处十级伤残,但没有综合赔偿指数。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30-45天,请求法院折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截至今日并没有下发2017年赔偿标准,应使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具体的伤残赔偿指数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残疾指数,请法院酌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庭审时辩称,伤残赔偿应以我方的鉴定结论为主。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中第一项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应以我方的鉴定结果为主。对于住宿费,当时到了天津主治医生不在,等了几天;内蒙医院的核磁共振是由于事故对头部造成损害二在后期进行的复查。餐饮费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补课费也是由于事故的原因才产生的,补课费请法庭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有依据的,且治疗需要费用,我方需要先期支付。后续治疗费请法院在4-5万之间酌情支持。至于交通费,是因为当时孩子伤情紧急,所以坐飞机去,请法庭酌情考虑;自行车损失请法庭酌情支持500元,住宿等费用请法庭酌情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广先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总局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博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博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博无责任。王博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建议转到天津市眼科医院等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32630.23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博的申请,对原告王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疤痕和斜视均评定为十级,营养期30-45天、护理期为15-30天,后期治疗费约4-5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花费23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疤痕和左眼斜视均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依据。×××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考护理人员的收入及鉴定意见,支持23天。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37天。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就原告的病情而言,原告诉请的支出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高额支持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后期治疗费甚至超过初始医疗的费用,侧面说明原告的病情复杂,重新鉴定中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的意见更为合理。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交损失程度鉴定或提交维修花费等,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32630.23元;2、营养费3700元;3、护理费5466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4500元;6、伤残赔偿金98925元;7、鉴定费2386元;8、交通住宿费5000元;8、补课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0.23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546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被告刘广先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86元、补课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博151721.23元;二、被告刘广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博4386元;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博负担953元,被告刘广先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