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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贵州天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悦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591号原告贵州天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楼701号。法定代表人:杨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飞,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锋,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天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旅行社)诉被告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悦旅行社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旅游业务往来,由原告负责接待被告所组织的贵州游客团队,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接待业务款项。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交给原告接待了5个游客团队,被告在支付5000元业务款后,尚欠业务尾款1452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发函,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业务尾款共计人民币14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旅行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悦旅行社与被告长城旅行社均为旅游公司,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国内旅游地接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到贵州旅游的游客团队,双方的业务往来模式为每次团队接待行程单由被告方盖章传真给原告后,原告盖章签字回传给被告,并对接待业务款予以确认。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长城旅行社共介绍5个旅游团队给原告天悦旅行社,业务总金额为19520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通过银行转账打款5000元,尚欠1452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国内旅游地接委托协议书》、往来业务传真件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接待游客的义务,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业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业务款14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天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款人民币1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陕西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