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应寿、南城县天井源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应寿,南城县天井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应寿,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天井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井源乡政府)。所在地址:南城县天井源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红继,乡长。委托代理人危冬发,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系南城县天井源乡党委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应寿因乡镇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3日,江西省委领导到南城工业园区视察,天井源乡政府在沿线维持秩序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宁应寿与周太顺、周某听说省委领导来视察工作,便带着上访材料到南城工业园区,准备拦截领导车辆进行上访。天井源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便对宁应寿等人进行劝阻并报警,南城县公安局天井源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并传唤宁应寿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天井源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宁应寿带上乡政府公务车辆,在此劝阻过程中宁应寿衣服被扯破,并随同南城县公安局天井源派出所车辆一同前往南城县公安局建昌镇派出所。在南城县公安局建昌镇派出所办案区内,南城县公安局天井源派出所的民警对宁应寿、周太顺、周某三位天井源乡村民及天井源乡政府工作人员陈福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了解情况后,南城县公安局天井源派出所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2月,宁应寿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井源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1月4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应寿的起诉。宁应寿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赣10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2日,宁应寿向天井源乡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天井源乡政府赔偿其损失,但天井源乡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宁应寿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天井源乡政府伤害宁应寿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天井源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宁应寿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应当承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宁应寿提供了照片、录音资料、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宁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井源乡政府存在对宁应寿进行殴打,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因此,宁应寿要求确认天井源乡政府对其进行伤害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足以证实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应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宁应寿。裁定后,上诉人宁应寿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存在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首先,天井源乡政府没有报警,天井源派出所民警未出警,其民警亦未前往建昌镇派出所;其次,被上诉人补充证据无法律依据;然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照片及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在被带上乡政府公务车辆到南城建昌镇派出所的过程中受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伤害;最后,上诉人委托他人书写诉状时出现了误差,诉状中称上诉人是先被殴打,再被强行拖上车不准确。实际上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抓住后拖上车,在拖上车的过程中以及被拖上车后遭到了持续性殴打,且主要是在车上被打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2017)赣10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井源乡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伤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井源乡政府辩称,1、根据上诉人和周太顺、周某在派出所的笔录和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奉命维持秩序,发觉上诉人等人欲拦截省领导公务车辆进行违法上访,于是对其进行劝阻,上诉人等人不从且行为过激,为此,其乡工作人员进行报警,天井源乡派出所干警驱车赶到现场,并由被上诉人的车将上诉人等人送至建昌派出所。另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禁止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证据。2、被上诉人确实未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发当时的书证、照片不相一致,其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实其遭伤害的事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宁应寿提供了照片、录音资料、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宁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井源乡政府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且在二审中其亦表示“其提供的录音及录音资料并未记载有人殴打其过程,只能印证其在被录音前曾被乡镇干部殴打,至于是哪个人打的,也不太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上诉人宁应寿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印证、推断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不足以证实涉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应寿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存在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宁应寿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余 惠 娇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