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绍群与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群,汤绿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161号原告:高绍群,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河田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绿茵,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江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7********。原告高绍群与被告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绍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绿茵立即偿还高绍群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暂计3个月,暂计1140元)。事实和理由:汤绿茵于2016年11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高绍群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汤绿茵亲笔签名借条一张。借款后,汤绿茵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1日,之后拒不还本付息。据此高绍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汤绿茵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绍群提交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汤绿茵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绿茵于2016年11月12日签写借条一份,确认向高绍群借款1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汤绿茵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1日,之后未再付息还本。本院认为,高绍群主张汤绿茵向其借款的事实,有汤绿茵书立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高绍群可随时要求汤绿茵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限。借贷双方也同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高绍群主张汤绿茵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汤绿茵应归还高绍群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绿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绍群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汤绿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