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民初651号原告:张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文化路4区110栋。法定代表人:杨光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军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军、刘金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6元,减半收取2671.8元,由原告张军自行负担。审判员 钱晶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