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杨杰、杨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杰,杨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7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杰(曾用名:周荣杰),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森(曾用名:杨升),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杰、杨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杰、杨森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杨杰的犯罪事实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杨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鼎园小区3幢2单元9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章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杨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一区恒杰投资公司其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阿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杨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鼎园小区3幢2单元9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杨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鼎园小区3幢2单元9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周杨杰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杨森的犯罪事实1、2017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森在诸暨市草塔镇朱家村麻园125号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森在诸暨市草塔镇朱家村麻园125号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杨森在诸暨市草塔镇朱家村麻园125号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2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杨森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顾某2、章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杨杰、杨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杨杰、杨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杨杰、杨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杨杰、杨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杨杰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周杨杰主观恶性不深,是朋友主动提出来吸食毒品;3、被告人周杨杰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周杨杰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杨杰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杨杰、杨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杰、杨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周杨杰、杨森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