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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杨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乔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71号原告:杨东,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工),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乔文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冠荣,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吉(系乔冠荣弟弟),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乔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良、丁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蓉、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乔冠荣委托代理人乔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15149.58元,其中医疗费17926.63元(已减去被告杨志军、乔冠荣垫付的72000元)、护理费8244.6元(70天×117.78元居民服务业)、误工费35335.75元(281天×125.75元建筑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000元(7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14042.6元(27153×20年×21%;2017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志军、乔冠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号小型机动车,沿永宁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131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乔冠荣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杨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冠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号越野车承保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志军驾驶×××号小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乘客座位险,投保的限额是20000元每座,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客,我们同意在座位险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被告杨志军辩称,被告本人驾驶×××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永宁滨河大道路段与乔冠荣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与乘客杨东两人受伤。本人为杨东垫付医疗费720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人投保的座位险超出事故的费用,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本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乔冠荣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伤残险的保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请,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本案被告杨志军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额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二人间予以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乔冠荣的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在原告举证、质证后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乔冠荣辩称,乔冠荣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至于理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杨东乘坐被告杨志军驾驶×××号小型机动车,沿永宁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131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乔冠荣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冠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脂肪肝(中度);7、多发伤。2015年11月16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共计210元。自2015年11月16至2016年1月11日(共5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5846.2元。2016年7月12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医疗费共计3862.38元。原告杨东在上述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9716.58元。2016年8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9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杨东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2-4、第6-8肋骨骨折,临床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复位钢板固定植骨术”等治疗,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等,伤残等级属二项IX(九)级。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志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号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期限一年。2015年1月18日,被告乔冠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号越野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军为原告杨东支付医疗费67000元,被告乔冠荣为原告杨东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费票据28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号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提交的×××号越野车交强险合同一份、商业险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志军、乔冠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杨东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被告乔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东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志军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东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被告乔冠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对被告乔冠荣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按30%赔付原告杨东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付;被告杨志军对原告杨东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70%赔偿。原告杨东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89716.58元、护理费6259.68元56天(住院天数)×111.78元/天(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误工费30035.6元280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107.27元/天(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81.2元25186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伤残系数)×20年、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杨东主张被告杨志军、乔冠荣承担原告杨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东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杨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杨东的经济损失共计262793.06元。因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志军同为被告乔冠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结合原告杨东与被告杨志军伤残程度、医疗情况、误工护理等方面损失,同时被告杨志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乔冠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赔偿原告杨东经济损失80000元。下剩182793.06元262793.06(全部损失)-80000元(交强险赔付),由被告杨志军、乔冠荣按主次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杨志军承担182793.06元的70%为127955.142元;被告乔冠荣承担182793.06元的30%为54837.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军应赔付的127955.142元中,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东20000元,下剩107955.142元,被告杨志军已给付原告杨东67000元,余款40955.142元由被告杨志军赔付。被告乔冠荣应赔偿54837.918元,减去被告乔冠荣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49837.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全额赔付。四被告对原告杨东提交的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费票据28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原告杨东没有提交医生处方为由,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和抗辩理由,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杨东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四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杨东提交的欲证实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153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管局公布的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执行,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5186元,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实施,故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杨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理由,因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杨东经济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冠荣赔偿原告杨东经济损失4983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全额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东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志军赔偿原告杨东经济损失40955.14元,由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934元,被告乔冠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关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