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春生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劳动争议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生,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陈春生,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4511B,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春生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宁栖劳人仲案【2017】19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8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7)苏0113执1422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春生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宁栖劳人仲案【2017】19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你院(局)尚有结余执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6480元。附:(2017)苏0113执1422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承办人:韩栋工作证号:08082电话:025-8352376518951785115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苏0113执1422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春生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宁栖劳人仲案【2017】19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你院(局)尚有结余执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6480元。附:(2017)苏0113执1422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承办人:韩栋工作证号:08082电话:025-8352376518951785115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苏0113执1422号案由劳动争议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受送达人王培鑫法官送达地址本院执行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韩栋送达人:王菲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