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庾金园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金园,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353号原告:庾金园,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飞,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庾金园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庾金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飞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68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飞。自2013年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后在2014年7月20日出具5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0日又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庾金园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飞。自2013年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庾金园借款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飞支付该借款的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飞除给付部分约定利息外,就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余欠的三个月利息75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为2.5%,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经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7年5月19日止)应为68000元,加上被告余欠的利息7500元,合计利息为7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追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由2.5%降为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所欠原告庾金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500元,合计本息2255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庾金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