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晓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晓锋,曾用名熊小锋,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熊晓锋驾驶陕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经洛南县城河滨北路陶川景观桥路段左拐弯时,与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员李某(张某1之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2016年12月27日,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晓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晓锋在抢救被害人的同时拨打110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晓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9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洛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赔偿预付金收款凭证;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熊晓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晓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熊晓锋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晓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晓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