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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晓宁诉被告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宁,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65号原告齐晓宁,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春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九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齐晓宁诉被告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宁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于九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路过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处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当齐晓宁下车检查车辆情况时,被孟凡强驾驶辽A#####号车辆撞倒受伤(孟凡强为了躲避王春喜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93.85元,护理费9540元(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天要求赔偿180元,有证据),营养费3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处于半流食状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赔偿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700元(要求赔偿278天误工费,有医院诊断书证实需要休息240天,加上住院38天,原告是个体司机,有驾驶证、行驶证和工作证明每天要求赔偿150元),复印费217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票据),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伤残赔偿金224107.2元(原告一处8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每年赔偿31126×20年×36.2%,原告有租房协议和社区证明,故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辽A#####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整个事故中承担15%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有多人受伤,本次事故赔偿不应超出责任限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输血费,不应重复主张。发票尾号4131没有现金收费章,对尾号是5391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没有医嘱,尾号4069的发票也没有现金收费章。其他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确定数额。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一级护理10天,护理人应提供完税凭证。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的证实有改动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驾驶证、运输证应提供原件,原告的营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营运行业,因其无资格证,即使其具有资格证,也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营运证的业主名为齐国,非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证实,不能证明其被雇佣的事实,并且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也没有发放雇佣费用的原始凭证,证实内容记载每次送鸡蛋运费是150元,但没有明确每天送鸡蛋的次数,不能说明是临时雇佣还是长久雇佣。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并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标准,但2017年1月1日已经出台新的标准,故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报告鉴定书记载日期2016年6月29日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日期不符。复印费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租房协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份证明2015年10月曾经居住在铁西,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份租期是2016年10月6日开始,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之后的租房协议对赔偿标准并无影响,第三份租期是2015年10月,仍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的事实,不应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租房协议中没有提供房产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王春喜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春喜驾驶车辆。其余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投保校车承运人责任险(承保41个座,每个座30万)。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请法院酌定。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有多人受伤,本次事故赔偿不应超出责任限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输血费,不应重复主张。发票尾号4131没有现金收费章,对尾号是5391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没有医嘱,尾号4069的发票也没有现金收费章。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一级护理10天,护理人应提供完税凭证。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的证实有改动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营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营运行业,因其无资格证,即使其具有资格证,也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营运证的业主名为齐国,非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证实,不能证明其被雇佣的事实,并且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也没有发放雇佣费用的原始凭证,证实内容记载每次送鸡蛋运费是150元,但没有明确每天送鸡蛋的次数,进一步不能说明是临时雇佣还是长久雇佣。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并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标准,但2017年1月1日已经出台新的标准,故该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报告鉴定书记载日期2016年6月29日,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日期不符。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租房协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份证明2015年10月曾经居住在铁西,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份租期是2016年10月6日开始,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之后的租房协议对赔偿标准并无影响,第三份租期是2015年10月,仍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的事实,不应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租房协议中没有提供房产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张宝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原告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张宝成所有的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齐晓宁驾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孟凡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春喜驾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原告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宝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王春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293.8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4475.24元(原告1级护理6天,2级护理32天,每天赔偿101.71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275.38元(原告诉请278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101.71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5458.8元{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齐晓宁脾切除术后评为八级残。骨盆多发骨折评为十级残。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按城镇与农村平均值赔偿即(31126元+12057元)÷2×20年×36%,原告虽为农民,没有居住在农村,居住城镇年限虽未达到1年以上,但为亲属开车,有固定经济收入,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与城镇标准平均值予以赔偿为宜},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475.2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275.3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4949.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4836.83元{(医疗费158293.85元-部分1万元-部分医疗费6213.29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5458.8元-伤残赔偿金64949.38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9042.7元)÷4}。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6213.29元(其余金额为其他伤者保留),部分伤残赔偿金19042.7元(其余金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4836.83元{(医疗费158293.85元-部分1万元-部分医疗费6213.29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器械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5458.8元-伤残赔偿金64949.38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9042.7元)÷4}。其余损失109673.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张宝成、王春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达到1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宁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475.2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275.3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4949.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宁部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4836.8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宁部分医疗费6213.29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9042.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宁部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4836.83元;五、驳回原告齐晓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成、王春喜各承担44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