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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肖小芹与被执行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小芹,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934号申请执行人肖小芹,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肖小芹与被执行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小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同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嗣后,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修复了被破坏的水管阀门,恢复了西安市丈八北路新乐城第1幢1单元1903号房屋的正常供水,申请执行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