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三元区高速南收费站出口矿山工地(工矿设备市场)因工地干活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抓住被害人张某的衣领,被害人张某随后也用手抓住对方的衣领,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冯某劝开。双方被劝开后还在互相对骂,此时被害人张某顺手拿起身边的一把铁锹朝被告人李某某敲去,被告人李某某因闪躲及时而未被打到。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用铁锹打自己,也顺手从地板上捡了一根木棍,朝被害人张某敲去,被害人张某抬起左手臂抵挡木棍,后导致张某的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家属帮助其垫付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7年7月2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且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张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冯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33号伤情鉴定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