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泰州市姜堰区光明服装整理厂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泰州市姜堰区光明服装整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68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继文(特别授权):,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光明服装整理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薛港村。投资人凌彩萍,厂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光明服装整理厂行政处罚一案,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因被执行人已歇业,且投资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到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7年7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泰姜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