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95号原告:李祝军,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52000元,并负担鉴定费14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我为自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81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我允许的驾驶员王敏驾驶投保车辆沿南京市双麒路行驶至红花供电所门前碰撞到路边花坛,造成投保车辆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勘查,认定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52000元。因被告未按规定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财保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敏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按照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保单中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368100元,因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68100元-(368100元×54×6‰)=248835.6元。当维修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当推定全损,而不应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是扣除车辆残值后的实际价值即248835.60元减车辆残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81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王敏驾驶投保车辆沿南京市双麒路行驶至红花供电所门前碰撞到路边花坛,造成投保车辆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勘查,认定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王敏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2、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王敏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问题。原告认为,王敏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敏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为180××××6666)拨打110报警,并向被告报案;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敏因事故受伤,掌骨骨折,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1、2组证据证明王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后至医疗机构治疗,并不是被告认为的驾驶员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等原因离开事故现场。原告陈述,当日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与王敏见面,查看了王敏伤情;交警也至医院对王敏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酒驾等情形。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就诊病历,我方认为,王敏的伤情不足以紧急到需立即到医院就诊,应等交警到现场确认事故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后去医院治疗,这是法律赋予驾驶员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投保单背面两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投保单未将免责条款一一列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解释与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提示和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王敏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王敏因事故造成掌骨骨折,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车损保险金额368100元是双方约定的承保时的车辆价值,计算车辆的折旧月数应自承保时的2016年4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的2016年11月29日止,共计7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68100-368100×7×6‰=352639.80元,本案车辆评估修复价格352000元未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按照评估价352000元赔偿保险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金额459600元,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59600元,368100元是投保时双方确定的车辆价值。2、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35200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原告的新车购置价是459600元,但原告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368100元,若原告认为其新车购置价为459600元,原告的车辆就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应按照其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保险金额与实际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2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及确认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确定的损失费用金额为352000元有异议,评估金额352000元已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48835.60元,当维修的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当推定车辆全损,不应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如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是扣除残值后的车辆实际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投保车辆于2012年5月11日购买,新车购买价为459600元。原告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352000元,车辆残值3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车损险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部分依法应确定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王敏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因自身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驾驶员为逃避责任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费。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12年5月11日购买,车辆购买价459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家用小型轿车的月折旧率为6‰,不足1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2016年4月26日投保时,原告车辆已使用47个月零15天,按47个月计算,原告轿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59600×(1-6‰×47)=329992.80元。原告投保时确定的轿车保险金额为368100元,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金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修复车辆的价格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车辆全损,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原告保险金329992.80元,被告多收取的保费应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计算车辆折旧的价值应以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计算折旧的月数从投保日期至事故发生日期;被告认为计算车辆折旧的价值应以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计算折旧的月数从车辆购买日期至事故发生日期,原、被告的上述折旧计算方式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4、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残值为388元,因原告已将车辆修复,故被告赔偿的保险金额中应扣减车辆残值388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为受损车辆定损,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祝军保险赔偿款329604.8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3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鉴定费14080,原告负担1314元,被告负担19346。被告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