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正义、廉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义,廉夏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义,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夏军,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正义因与被上诉人廉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正义上诉请求:确认金正义与诉争房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撤销(2017)豫14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金正义向廉夏军所售房屋所载的小区虽然是由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委会与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最初签订的合作协议,但真正的实际投资建设人并非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而是由金正义与案外人廉存光、纪文���、曹勇四人共同投资建设,经四人清算,廉夏军所购房产的剩余房款归金正义所有,因此,金正义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廉夏军辩称,廉夏军与金正义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廉夏军没有从金正义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原审证据不能证明金正义是合伙人之一,廉夏军是从长青社区购买的房屋,与金正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廉夏军支付剩余购房款175088元及自2013年5月1日交房以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廉夏军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河店乡安庄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金正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正义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河店乡安庄新村建设合作协议后,金正义与廉存光、纪文建、曹勇实际投资建设了安庄新农村,后更名为长青社区。金正义与廉存光、纪文建、曹勇经联合清算,确认涉案房屋剩余付昂款由金正义负责催收,收到房款后归金正以所有,廉存光、纪文建、曹勇对此签名并捺印予以认可。经本院向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屋剩余房款由金正义负责催收,收到房款后归金正义所有,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廉夏军主张债权。同时,经本院向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核实,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7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河店乡安庄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由金正义与廉存光、纪文建、曹勇个人投资建设,安庄新村后更名为长青社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安庄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由金正义与廉存光、纪文建、曹勇四人实际出资开发,所开发临河店乡安庄新农村社区即为临河店乡长青社区,廉夏军对其与临河店乡长青社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金证据举出的证据证明金正义与廉存光、纪文建、曹勇经清算,���涉案房屋的债权转让给金正义,金正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金正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