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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贵州鑫旺福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旺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55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鑫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蒲文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6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贵州鑫旺福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58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2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91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贵州鑫旺福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