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蔡杰与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452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杰,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梅、吕中海,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584108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曾金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杰与被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鼎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鼎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告蔡杰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蔡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梅,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2.5万元整;4、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及租金自2016年4月7日至返还完所有保证金及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支付相应款项后,承租人应与出租人输车辆过户手续。且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无权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质押给其它融资机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且在承租人不知情情况下,将租赁标的物抵押给融资机构进行融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山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本诉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应当是起租本金,不应返还;3、本诉原告诉请返还已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合同原则;4、因本诉被告没有违约,且返还所谓的保证金和所谓的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说违约金也不应支持;5、因本诉原告第二至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诉的诉讼费应该由本诉原告承担。据此提出反诉: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正常损耗、折旧且合格的租赁车辆(含车辆行驶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凭证),并由反诉被告承担租赁车辆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折旧损失;3、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反诉原告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共12期,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并按每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用费;4、反诉被告以日息0.05%向反诉原告支付每期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迟延违约金;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6、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蔡杰辩称,1、同意解除汽车购车合同;对2-6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所有的凭证移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是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反诉原告未经得反诉被告的同意之下,就将车辆抵押给案外第三人,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给本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2-6项所有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蔡杰(承租人)与被告山鼎公司(出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载明:1、根据本协议条款所述,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出租租赁车辆,承租人也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车辆;起租本金见租赁附表(附件一),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租赁附表为准(附件一);2、支付: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后在不晚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对于任何满足付款条件并未支付款项,承租人同意就该笔未付款项按日息0.05%支付迟延违约金;3、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仅对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在届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协助承租人办理租赁车辆转让(过户)手续;4、租赁车辆的租金按月为周期支付,详见租赁附表(附件一);不论任何情况,承租人均需按本合同按期缴纳租金;5、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如有需要,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质押给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承租人无任何异议;6、如果承租人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将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以获得根据本协议合理预期的利润和经济利益:立即向承租人追讨所有本合同下已到期或将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车辆;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救济方法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赁车辆为东风标致308,舒适,一台;租赁期限三年,从起租日开始计算;本合同起租本金为3万元;按月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期2500元;保证金,起租本金的/%,即/元,如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虽有违约但已全部纠结完毕,出租人将在租赁期限局满10日内将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足额返还承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承担租赁车辆的第1年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承担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年票费及GPS费2000元由承租人承担。2015年6月6日,原告签订《附件二: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载明:车辆型号云A×××××,车架号1202957,租赁车辆于2015年6月6日经承租人验收,并且起租。2015年6月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显示:车架号为LDC953T22F1202957的轿车的购买方为山鼎公司,不含税价90512.82元,增值税15387.18元,价税合计10590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案外人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十份收据,载明:兹收到蔡杰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租金2.5万元。另查明,1、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车架号为LDC953T22F1202957,该车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被告山鼎公司为车架号LDC953T22F1202957的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9051.28元;3、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2.5万元元租金、2000元GPS费及3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蔡杰与山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根据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以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在被告公司的带领下先看了车,在选定车辆后再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在合同履行完结后享有选择获取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被告山鼎公司为出租人,原告蔡杰(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以租代买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山鼎公司是否违约,即被告是否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如有需要,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质押给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承租人无任何异议”,被告山鼎公司系本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而影响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故被告山鼎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故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租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蔡杰的违约责任,原告蔡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第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车辆并车辆行驶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凭证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应将租赁车辆返还被告,车辆行驶证原告自认在其手中,且合同附件二亦有记载,故应一并返还被告,其他凭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凭证已随车移送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租赁车辆折旧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租金内,且车辆折旧为被告出租车辆所必然产生的,并不因原告的违约而加重或减轻,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关于3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保证金,被告主张系起租本金,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购车的首付款,在租期届满后冲抵车辆本金,现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山鼎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蔡杰,但是原告蔡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该笔款项应先行抵扣原告蔡杰未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原、被告对租金的约定及原告已付租金的时间期限,原告已付款3万元可抵扣租金时间期限约为2017年4月6日(30000元÷2500元/月=12月,即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其后按2500元/月支付被告租金至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时止;第六,关于被告主张的迟延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又未将车辆返还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已支付3万元,该款可抵扣租金至2017年4月6日,故原告应对2017年4月7日后未按时支付的每期租金向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以每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日息0.05%计算。第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支付的2000元GPS费,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GPS费由承租人即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元的GPS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杰与被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由反诉被告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云A×××××的东风牌轿车(车架号为LDC953T22F1202957),并归还相应车辆行驶证;三、由反诉被告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7年4月7日至反诉被告蔡杰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2500元/月计算),并支付迟延违约金(分别以25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分别自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四、由反诉被告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五、驳回本诉原告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山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共计人民币15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