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846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846号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电一体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法定代表人仝文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冬,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潘夏荣,总经理。被告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永宁村12组、富乡村14组。法定代表人潘夏荣,总经理。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与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玲、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丽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汇基公司签订《涤纶长丝纺丝生产线工艺设备和工程技术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汇基公司支付货款27936000元,原告提供涤纶纺丝设备生产线和技术服务。2010年11月20日,被告汇基公司发《变更函》通知原告,向被告绿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绿源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致函被告绿源公司催促付款。至2017年4月30日止,两被告已支付货款26539200元,尚余13968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6800元及利息损失502800元(以1396800元为本金,按年息7%,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899600元;2、判令被告绿源公司对被告汇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汇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供方中丽公司与需方汇基公司签订《涤纶长丝纺丝生产线工艺设备和工程技术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需方购进,供方售出下列货物:涤纶纺丝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总价为27936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12月份,到货地点为需方汇基公司,合同价款均以银行汇票结算。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生效,需方于9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30%,计8380000元;2011年4月底支付产金10%计2790000元;2011年8月底支付产金10%计2790000元;提货前支付货款45%计12579200元;余款5%计1396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开车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5日内或:接到需方通知3日内,供方派员到需方现场与需方共同开箱清点验收。验收清点后,双方应填写开箱清点记录,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质量保证期为联动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货后18个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变更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后生效。2010年11月20日,被告绿源公司、汇基公司共同致函原告:要求原汇基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购买生产线项目中合同需方变更为被告绿源公司。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完工单,载明:案涉设备出厂日期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2015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武某某向被告绿源公司邮寄催讨函,内容为:“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潘夏荣先生:2010年9月3日,我公司与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X2010-0902M的合同书。该合同货款共计2793.6万元,对方已经支付2653.9万元。截至今日,对方尚欠139.68万元货款未支付……请贵公司安排支付尚欠我公司的设备款139.68万元……”。上述函件原告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上述机关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设备款26539200元,其中4200000元由被告汇基公司支付,其余22339200元由被告绿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变更函、技术服务完工单、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汇基公司、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汇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涤纶长丝纺丝生产线工艺设备和工程技术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何变更事项须经过双方磋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已协商一致将案涉合同需方汇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绿源公司,理由如下:2010年11月20日,被告绿源公司、汇基公司共同致函原告:要求将上述合同中需方由被告汇基公司变更为被告绿源公司,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完工单,验收了案涉合同的设备;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绿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夏荣邮寄了催讨函。因此,案涉合同的需方已经变为被告绿源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绿源公司履行了提供相应生产线设备的义务,被告绿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汇基公司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货款金额为27936000元,两被告已支付26539200元,被告绿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6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绿源公司仍未支付,显属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绿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货款139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2800元,具体计算方式:以1396800元为本金,按年息7%,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7182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96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71820.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0×××11)。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8元,由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8元。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