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明,王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泊头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193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京N×××××前期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291800元,该鉴定结论经上诉人审核,其中有部分损失项目不合理,气囊电脑无需更换,雾灯(左)、左大灯、大灯LED模块L、大灯调整器、天窗骨架、方向盘、转向柱、转向机、雨刷片均未见损失,在此次事故中不会损坏,另外敷料费用过高,上诉人仅认可1800元,综上,鉴定结论中上诉人认为不合理的金额共计97438元。2.关于公估费14500元,上诉人认为系间接损失,依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述费用都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的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上诉人不应赔付。、王磊辩称,一审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就异议部分提出重新鉴定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王明、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原告王明雇佣的司机王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与何玲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追尾,两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玲伟无责任,原告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牌号为京N×××××宝马小型轿车估损金额总计29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91800元、公估费145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保单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认为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虽辩解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被告未提出合理的依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认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书认定,京N×××××宝马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918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王磊各项损失30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