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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凌飞,罗兴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8号原告: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52077350R。住所地:茂名市信宜市水口镇环镇东路。法定代表人:阮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僧,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号:440983000000837。住所地:信宜市水口镇到永沙砖厂上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飞。被告:凌飞,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罗兴盛,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贤公司)、凌飞、罗兴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宝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凌飞、罗兴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凌飞、罗兴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僧、被告凌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被告罗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鸿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3671.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鸿贤公司提供纸箱。交易方式是原告先提供纸箱给被告鸿贤公司,被告鸿贤公司收到纸箱后,由其车间管理人员在出库调拨单上签名确认,然后不定期付款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鸿贤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23671.9元:2014年度,被告鸿贤公司尚拖欠原告纸箱款39712.5元;2015年度,被告尚拖欠原告纸箱款183182.4元;2016年度,被告尚拖欠原告纸箱款777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理睬,避而不见,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2015年12月11日,鸿贤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16万元变更为12000万元,但是股东凌飞、罗兴盛还没有完全缴齐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上述两股东凌飞、罗兴盛应在出资额限度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要求追加凌飞、罗兴盛作为本案被告,并在其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贤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凌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凌飞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罗兴盛辩称: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发出的《出库调拨单》,而该《出库调拨单》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未经双方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纸箱给被告鸿贤公司,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双方自2003年以来先由原告提供纸箱给被告鸿贤公司,被告鸿贤公司收货后由被告鸿贤公司员工在原告出具的《出库调拨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鸿贤公司不定期、不定额以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多年来形成该种交易方式,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月28日,被告鸿贤公司通过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5000元给原告,内容栏载明为“货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出库调拨单》,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为223634.89元。庭审中被告凌飞、罗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出库调拨单》并未经被告鸿贤公司确认,未经双方结算,也无法确认收货人栏签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另查明,被告鸿贤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516万元,该公司股东成员为被告凌飞和被告罗兴盛。2015年12月11日,被告凌飞、罗兴盛经股东表决权100%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16万元变更为12000万元,其中被告凌飞以货币出资7500万元,已实缴出资322.5万元,未缴出资7177.5万元;其中被告罗兴盛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已实缴193.5万元,未缴出资430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贤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先由原告提供纸箱给被告鸿贤公司,被告鸿贤公司员工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出库调拨单》签名确认,后再由被告鸿贤公司不定期、不定额以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自2003年以来双方均以该种方式进行交易。可见双方多年来已形成了该种较为固定的交易方式,而且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鸿贤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双方之间实施了买卖合同行为,该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鸿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3634.89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鸿贤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出库调拨单》为凭,所以本院对被告鸿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3634.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请求被告鸿贤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鸿贤公司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鸿贤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货款金额,应以223634.89元为准。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飞、罗兴盛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为被告鸿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凌飞、罗兴盛是被告鸿贤公司的股东。被告鸿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被告凌飞未缴出资7177.5万元,被告罗兴盛未缴出资430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鸿贤公司的股东凌飞、罗兴盛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凌飞应在其未缴出资7177.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兴盛应在其未缴出资4306.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凌飞、罗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出库调拨单》并未经过被告鸿贤公司的确认,未经双方结算的问题。经查,《出库调拨单》上收货单位为“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或“信宜市鸿贤厂”或“鸿贤厂”,收货人栏有谢某良、黄某珍、张某芳等人的签名,依据原、被告多年来的交易方式,《出库调拨单》虽没有被告鸿贤公司的印章,但双方交易多年原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鸿贤公司已默认《出库调拨单》的金额。而且各被告均没有对自己已付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因此,对被告凌飞、罗兴盛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人民币223634.89元给原告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二、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在付清货款223634.89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信宜市华宝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被告凌飞、罗兴盛分别在其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鸿贤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洁玉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