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张进军、徐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张进军,徐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81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军,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徐在兰,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张进军、徐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军、徐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进军、徐在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27.6元及利息(以本金72527.60元按月利率10.92‰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金湖县兰亭熙园2幢304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进军、徐在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张进军、徐在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信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军、徐在兰以其位于金湖县兰亭熙园2幢304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其在原告处自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7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5523、J201205524,抵押金额为178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军、徐在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实际贷款水平上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张进军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贷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527.6元,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即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信用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张进军、徐在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进军、徐在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军、徐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72527.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月起按月利率10.9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张进军、徐在兰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兰亭熙园2幢3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5523、J201205524)拍卖、变卖价款在17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