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11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轻刑快办机制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严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3时5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CWxx**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新城大道与漾泉大道交汇口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0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期间自己喝了白酒。当日13时5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其妻子的晋CWxx**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非��运),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新城大道与漾泉大道交汇口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并对其抽取血液送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意见为: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3.7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该案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于2017年7月10日移交阳泉市交警支队秩序科接受处理。2、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王某某无犯罪记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扣押王某某驾驶证,于2017年7月11日起被吊销五年;王某某准驾车型B2,驾驶证状态正常,所驾驶晋CWxx**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任淑林(被告人妻子),使用性质非营运,状态违法未处理。5、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供述,证实2017年7月5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王某某和十个朋友开发区夏威夷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总共喝了不到1瓶“老白汾”白酒。中午1点多吃完饭,我就开车回郊区某村自己的家,行驶至开发区新城大道与漾泉大道交汇口路段,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交警四大队民警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把其带至阳煤集团���医院提取血液,之后带到交警四大队做进一步处理的事实。6、阳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阴性。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经对王某某呼气酒精检测为94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身体提取血液送检,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13.7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减少了讼累,本院结合全案情节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